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范本桃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奇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本桃,龚奇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范本桃,男,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奇奇,男,198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本桃与被告龚奇奇、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本桃的委托代理人穆道彦、被告龚奇奇、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本桃诉称,2014年8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龚奇奇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与江民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本桃因交通事故致右胸第9、10、11肋骨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龚奇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430.40元(12年×2119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040元(2020元/月×2个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龚奇奇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修车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4、误工证明书。被告龚奇奇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龚奇奇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海公路与江民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13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范本桃因交通事故致致右胸第9、10、11肋骨骨折,第1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龚奇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龚奇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含住院期间伙食费)785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43元、电动车修理费85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诊断为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但原告在2014年12月5日CT报告却显示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该CT报告结果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明显错误。另外,即使原告存在L1横突骨折,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也无法构成XXX伤残。故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提出书面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嗣后,原告范本桃与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重新鉴定机构、鉴定项目、鉴定费用承担等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通过谈话笔录等相关材料予以确认,故本院于2015年6月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去,在鉴定机构多次向其发出重新鉴定的催告通知后仍不予以配合,致使重新鉴定无法继续进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4日出具退卷函,并明确表示被鉴定人即本案原告在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其前往鉴定时均未按约定时间前来,造成本案的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故决定终止鉴定。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同意重新鉴定,并亲笔书写同意重新鉴定意见书。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也通过书面材料同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同意先行垫付重新鉴定的费用,故我院于2016年1月10日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3日,原告来我院再次表示其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承办法官向原告告知如果其不配合重新鉴定,我院将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涉及伤残等级与三期期限的各项费用不予以处理,待另案起诉处理。原告表示其听清了法官的告知事项,并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59.50元。经本院审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8元,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443.10元(含被告龚奇奇垫付的医疗费7851.6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54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040元、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无正当理由不配合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不予以处理。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交通费100元,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在庭审中查明被告龚奇奇为原告垫付修车费850元,但原告仅主张修车费500元,故本院根据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庭审意见和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酌定原告的修车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6、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过错程度及本案的难易程度,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奇奇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龚奇奇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奇奇驾驶的车辆向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龚奇奇承担。原告虽两次同意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均不配合鉴定机构对其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的相关费用不予处理,但保留原告诉权,待其另案起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本桃医疗费人民币844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9463.10元;二、被告龚奇奇赔偿原告范本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与被告龚奇奇为原告范本桃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851.6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护理费人民币1243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50元相抵,故原告范本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龚奇奇人民币794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5元,由原告范本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