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AA郭C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郭AA,郭CC,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女,汉族,1951年3月30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AA,男,汉族,1975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CC,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AA、郭C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潭刑初字第2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唐铁湘、审判员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由西往东行驶,在鹦鹉路中段位置碰撞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AA、郭CC因被害人郭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52873.97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造成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应依法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而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的各项损失。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AA、郭CC的经济损失共计352873.97元(已支付50000元,余款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AA、郭CC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其驾车没有碰到人,事故发生时路上行驶的在其前面还有辆汽车,其摔倒系行驶在其前面的汽车急刹车造成”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由西往东行驶,在鹦鹉路中段位置碰撞行人郭某某,造成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郭AA、郭CC因被害人郭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5875.83元;2、误工费175.64元(被害人郭某某平均工资2634.6元/月÷30天/月×2天=175.64元);3、护理费222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365天/年×2天=222元);4、住院伙食费60元(30元/天×2天×1人=60元);5、交通费8元;6、死亡赔偿金292270(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11年=292270元);7、丧葬费24262.5元(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525元/年÷12月×6个月=2426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52873.97元。案发后,上诉人刘某某的亲属已向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勘验、检查等笔录(1)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尸体检验情况;(2)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情况;2、鉴定意见(1)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4)第0331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是46.8mg/dl;(2)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16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27日发生在湘潭县易俗河镇鹦鹉路新伍子醉地段的交通事故中,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左前侧与人体等软性物体碰撞接触;(3)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23号对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检验情况意见,证明车架号为★LXDPCJL03C0210457★,动力号码为156FMI-2V★02C10457★DE摩托车的转向系无明显安全隐患,该车前部灯光装置齐全,该车如整车制动操纵受力,整车制动力为合格;(4)湘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报告,证明刘某某在2014年12月27日交通事故中受伤,无法下床活动,建议住院治疗,不适宜门诊治疗,不适宜关押的情况;3、书证(1)刘某某自述行驶路线图,证明事发当日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路线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3)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刘某某事发当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依法被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的情况;(4)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0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及时、有效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肇事摩托车的相关情况;(6)交通事故基本信息,证明交通事故的相关信息;(7)收条、安葬协议,证明刘某某姐夫与郭AA达成安葬协议,并支付3万元的事实;(8)湘潭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2014年12月28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刘某某因外伤致意识障碍10分钟,头痛头晕,多处疼痛伴流血3+小时入院,诊断为脑震荡,身体多处骨折,开口受限,言语含糊不清,无法录制口供的情况;(9)住院病历资料、住院预交款收据、病人出院通知,证明郭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10)湘潭市新峰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和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证明郭某某在该公司工作及其2014年工资流水情况;(11)户口注销证明,证明郭某某的户籍因死亡已被注销。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的妻子。2014年12月27日21点多钟,其公公刘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刘某某摔伤了,其便打电话给刘某某的外甥刘AA,请他去看看刘某某受伤的情况,后来刘AA告知刘某某受伤严重,第二天才得知刘某某前一天晚上发生的事情;(2)证人郭AA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郭某某的儿子,当天事发经过其不知情,只知道其父吃完晚饭后有散步的习惯,从其父上班的厂里了解才知道事发当晚其父郭某某大概是19点出去的。事发后,其与刘某某的姐夫刘CC达成了安葬协议,并已支付丧葬费5万元的事实;(3)证人刘AA的证言,证明其系刘某某的外甥。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其接到舅妈张某某打来的电话问其舅舅刘某某是不是喝了酒,其告知喝了一瓶三两三的郎酒,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回家了,张某某告知其刘某某摔伤了,随后其与弟弟刘VV、表弟刘V一起开车回舅舅刘某某家,途径鹦鹉路段时未注意到案发现场。大约晚上8点多,赶到了刘某某家,发现刘某某右面部受了伤血糊糊的,口鼻都在流血,而且肿了,遂用水帮他擦拭血迹,问刘某某怎么回事,刘某某答是摔伤了,在哪摔伤的记不起来了。其遂和两个弟弟准备将刘某某送往县人民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途径鹦鹉路时,发现有交警和警车,好像在查勘现场。弟弟刘VV说要其停车他一个去看看,随后弟弟刘VV告知交警扣留了他的身份证,告诉他要他配合调查,然后其三人将刘某某送到了县人民医院,交警到达医院提取了刘某某的血液,并到刘某某家察看他所骑的摩托车。当晚交警试图找刘某某调查,但因刘某某喝了酒意识模糊并受伤严重无法接受调查。其亲属确信刘某某是在那个事故现场摔倒的,现在还造成了对方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筹措了一点钱给对方善后,其舅妈张某某与其舅舅刘某某关系不好,没拿一分钱出来;(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晚上8点钟的样子,其驾驶湘C*****号小车搭载张AA从伍子醉(新厂,位于鹦鹉路)槟榔厂出来进入鹦鹉路后往鹦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到大约100米左右的时候,其看见其相对方向有一辆摩托车行驶过来,那摩托车大灯不怎么亮。当行驶到其与那摩托车相距大约10米远左右时,看见该摩托车突然往地上一倒,该摩托车摔到了地上,该摩托车的驾驶员摔到地上后就趴在地上不动了。其驾驶往前又行驶了大约二三米时,发现路面上还躺了一个人,那个人当时是仰卧着,躺在地上也一动不动的。看到这情况其估计是刚才那辆摩托车应该是撞到那个行人后才摔倒的,看到双方都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担心他们伤势重,于是其老板张AA就马上用他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了。因其与张AA有急事,在报警之后便走了;(5)证人张AA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晚上8时许,其乘坐司机谢某某驾驶的小车从公司出门回家。出门时天黑了,视线不是很好,下点毛毛雨。在途经易俗河鹦鹉路的时候,谢某某跟其讲看到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隐约倒着一个人,他们停车在车上观察了一下,其看到摩托车相隔不远的距离还倒着一个人。其就估计可能是这俩摩托车的人撞倒了这个行人。当时两个人倒在地上都没有动,其看到这种情况后,其就马上用其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因为其与谢某某还有事,便离开了现场。5、上诉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7日晚上,其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吴家巷农民街吃完姐夫刘CC的生日饭,在席上饮了3两多白酒,已经迷迷糊糊,吃晚饭后其一个人驾驶摩托车返回易俗河青光村王家组的家中。大约到了20时许驾驶摩托车来到事发地段附近,事发地段是一条10多米新修的水泥路,其知道事发的那条路通往杨柳路,在距杨柳路约1里路的地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因为其喝了酒,意识模糊,只记得在事发路段确实碰到了什么东西,当时其摔了一跤,估计是酒精麻醉作用,当时受了伤但自己没有一点感觉,后不知过了过久,其一人骑着摩托车回到了家中。回到家大约21时许,其父亲见其受伤打电话给其老婆,随后其妻子打电话叫其外甥刘AA用汽车将其送去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经过事发现场时,交警正在搞现场调查,看到其受伤就讯问相关情况,后来交警用现场遗留的碎片与其驾驶摔倒摩托车对比,确定其驾驶的摩托车就是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第二天,其在医院住院时才知道当时其驾驶的摩托车将一个行人撞死了。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异议。6、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和受案登记表,证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于2014年12月27日20时许,接到匿名报警电话,立案受理的情况;(2)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刘某某的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刘某某的到案经过情况。(4)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5)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造成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某依法应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而使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的各项损失。鉴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已向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某某以“其驾车没有碰到人,事故发生时路上行驶的在其前面还有辆汽车,其摔倒系行驶在其前面的汽车急刹车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有效避让,造成致被害人郭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有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016号痕迹检验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 铁 湘审 判 员 徐辉代理审判员唐玉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望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