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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徐铭泽诉被告韩天凤,韩天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铭泽,韩天雪,韩天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4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铭泽,男,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韩天雪,男,1968年4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韩天凤,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徐铭泽与被告韩天雪、被告韩天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铭泽,韩天雪到庭参加诉讼,韩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铭泽诉称:2015年6月29日3时30分,吉BHG3**号机动车驾驶人韩天雪因停车时未拉手刹致使车辆溜坡,与从小区口出来的徐铭泽驾驶的吉BEE3**号车发生碰撞。徐铭泽与韩天雪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且肇事车无保险,故经交通队处理。处理结果是韩天雪负全责。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徐铭泽全部修车费用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起诉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合计5000元。韩天雪辩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徐铭泽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韩天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3时30分,韩天雪驾驶吉BHG3**号机动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维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东花园小区正门时,因溜坡与由锦东花园小区正门出来的徐铭泽驾驶的吉BEE3**号机动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认定,韩天雪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铭泽无责任。另查明,韩天雪驾驶的吉BHG3**号机动车登记在韩天凤名下,事故当天韩天雪是从韩天凤处借车使用。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照片两张,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修车发票,费用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根据徐铭泽的诉讼请求和韩天雪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铭泽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天雪是侵权人并且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韩天凤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只有投保交强险并符合其他法定上路条件时才能上路行驶。否则行为人就开启了危险源。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本案中,韩天凤对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并将该车借给韩天雪使用,其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韩天凤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与韩天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徐铭泽主张的各项损失。徐铭泽主张的修车费2607元是实际修车费用,与鉴定结论差异很小,该损失符合市场价格规律,有合法的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车损鉴定费300元,属于徐铭泽主张权利的合法损失,予以支持。徐铭泽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并且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徐铭泽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法律规定,酌定支持50元。误工费,徐铭泽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时间、所属行业以及实际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处理该类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标准支持124.08元。以上赔偿款项,韩天凤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与韩天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铭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范畴,在本案中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天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铭泽3081.08元(2607元+300元+50元+124.08元=3081.08元);二、被告韩天凤对上述赔偿款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铭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铭泽负担20元,由被告韩天雪、被告韩天凤共同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人民陪审员  吕吉英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