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杨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226号罪犯杨帆,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帆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吴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11月24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百安”活动记功,2015年上半年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109分。建议对罪犯杨帆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杨帆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4年2月11日、2015年8月10日分别获得记功奖励各一次,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109分。另查明,该犯于2015年11月9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代收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虽然检察机关同意刑罚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但鉴于该犯犯有数罪,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