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丁乃威、马青山、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丁乃威,马青山,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负责人:李书亚。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宏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乃威,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刘二堡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青山,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浙川县西簧乡谢湾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北京中路1幢1楼114号。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与丁乃威、马青山、南阳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4365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丁乃威原审诉称,2014年9月3日,马青山驾驶牌号为豫R85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辽路文教新村门前时与行人丁乃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乃威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马青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乃威经120急救车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丁乃威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发外伤。经查马青山系豫R85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丁乃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34670.69元、误工费1626.75元、护理费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原审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豫R85X**现场查勘车架号与保单记载车架号不符,不能确认系我公司承保车辆。待核实后可与丁乃威协商赔偿。如果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丁乃威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医疗费部分,根据用药清单,不属于医保范围内的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同意承担。马青山、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3时30分许,马青山驾驶豫R85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辽路文教新村门前时与行人丁乃威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乃威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马青山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丁乃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乃威被雇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脾破裂、多发肋骨骨折等。丁乃威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天。丁乃威自行支出医疗费32670.69元,马青山为丁乃威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马青山系肇事车辆豫R85X**号货车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马青山为肇事车辆豫R85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丁乃威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豫R85X**车辆查询信息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青山、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丁乃威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丁乃威主张医疗费34670.69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结合住院病案,确认医疗费为34670.69元,其中丁乃威自行支出医疗费32670.69元,马青山垫付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造成丁乃威住院治疗15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15天)。3、营养费。丁乃威主张营养费1500元,因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载从2014年9月10日起半流食,故对于丁乃威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100元×9天)。4、护理费。丁乃威主张护理费2112元,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112元予以确定。5、误工费。丁乃威主张误工费1626.75元,因丁乃威系农民,故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结合其误工天数,确定丁乃威误工费为532.68元(12962元/365天×15天)。6、交通费。丁乃威主张交通费500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考虑丁乃威就医治疗必然实际发生此项费用,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马青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马青山为肇事车辆豫R85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乃威上述损失。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豫R85X**车架号与保单记载车架号不符,肇事车辆并非该公司承保车辆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肇事车辆为豫R85X**,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并非该公司承保车辆,故对于保险公司此节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丁乃威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乃威医疗费3267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12元、误工费532.68元、交通费400元;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青山垫付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丁乃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丁乃威负担14元,马青山负担136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马青山驾驶的车型与驾驶证不符,马青山无从业资格驾驶营业车辆,此种情况属于保险公司不予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应不超过50元,原审法院认定有误。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有误,丁乃威的医疗费总额应为31249.01元。丁乃威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马青山、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辆司机马青山驾驶车型不符及不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准运证,按照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范畴的理赔责任。经本院核查认为,保险公司所提主张依据的保险条款的中免责条款,庭审时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了重要提出和解释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应属于法定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应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另从保险利益、保险事故风险角度来看,马青山的从业资格等手续是否完备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手续是否完备并没有增加保险公司出现风险,故依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关于争议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认定问题。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费用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为此重新进行了核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依据和标准均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及地方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未提出其他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