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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鲍一×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一×,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566号原告鲍一,男。委托代理人杨洪兰,天津市河东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女。委托代理人陈凤,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一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移送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信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一及委托代理人杨洪兰、被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一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系同事,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二,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二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登记、婚生子出生时间、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均属实,但双方发生矛盾的直接原因系婚生子鲍二于2014年3月确诊患有先天性耳聋疾病,原告方认为孩子耳聋是早产的原因,被告认为是原告方遗传的原因,原告存在遗弃婚生子的行为,系过错一方,故发表以下答辩意见:1、同意离婚。2、同意婚生子鲍二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自2014年4月13日开始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3、鉴于原告系过错方,故请求原告给付赔偿款50000元。4、共同财产天津市津南区双港新家园新尚园4-1003归被告所有;5、原告尚欠其母亲50000元债务,应当予以偿还。6、诉讼费依法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鲍一在婚姻中是否存有过错。2、原告鲍一每月应给付婚生子鲍二抚养费的数额;3、双方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应如何分配。4、双方共同债务的数额及应如何负担。原告鲍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鲍一于2013.9.28号向丈母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10.1日还清。借款人鲍一2013.9.28”,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50000元的事实;2、天津市限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新尚园4-1-1003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的事实;3、婚生子鲍二的医疗费单据、处方签、检验报告,证明分居后为婚生子治疗花费的费用。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笔债务确实借了,且该借款用于孩子看病及家庭支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因没有病历本,故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的母亲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天津市津南区双港新家园新尚园4-1003系双方婚后购买的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分居后被告对婚生子支付医疗费、尽到照顾责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综合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曾系同事关系,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二,2014年3月,婚生子鲍二被确诊“先天性耳聋”,双方因此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1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搬出共同生活的房屋,并开始分居至庭审之日。分居期间,婚生子鲍二随被告共同生活,且生活费、医药费均由被告田支付。2014年4月份,被告曾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后于2014年6月撤诉。现原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出诉讼,请求诉如所请。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向被告的母亲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及经营。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购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新尚园4-1-1003限价商品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3.38平米。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如下:“该房屋系贷款购买,因原、被告逾期还款,该房屋贷款已经被担保方即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清偿,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及明细”;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亦无其他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庭审中离婚态度坚决,被告曾起诉过离婚亦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关于婚生子鲍二的抚养,考虑婚生子鲍二现随被告共同生活的现状,且原告自愿放弃对婚生子的抚养权、自述经济条件较差,故本院认为婚生子鲍二不宜随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判令婚生子鲍二随被告田共同生活。因婚生子鲍二患有先天性耳聋、且体质较弱,考虑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自认孩子每月的花费为3000元左右,故本院酌定原告鲍一自判决生效月开始于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子鲍二当月的抚养费15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4年4月至本判决之月,原告鲍一与被告田系分居状态,原告鲍一未能履行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田主张自分居(2014年4月13日)之日开始给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鲍一应给付婚生子鲍二分居之月起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1500元/月*20个月+1500元/月*17天,计32350元。关于共同财产方面,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新尚园4-1-1003房屋,原告认可该房屋价格为60万元,被告认可房屋价格为58-60万元,故本院对60万元的价值予以采纳。本案被告田及婚生子鲍二无其他住处,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本院酌定该房屋归被告田所有,由被告田给付原告鲍一相应的折价款。本案中,婚生子鲍二于2014年3月被确诊患有先天性耳聋,原告鲍一却于2014年4月13日即搬出家中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的事实,原告实为对婚姻、家庭的不负责,对婚姻破裂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在财产分割应予以少分,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本院酌定本案被告田给付原告鲍一房屋折价款240000元。关于共同债务,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向被告的母亲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及经营,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酌定该笔债务由被告田负责偿还,而原告鲍一给付被告相应的价款25000元。而双方一致陈述的“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新尚园4-1-1003房屋被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抵押权”,如该笔债务属实,则该房屋未偿还的价款确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该笔债务在实际偿还前数额不确定,故可由债权人另案以原、被告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一与被告田离婚。二、婚生子鲍勃霖随被告田共同生活,原告鲍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婚生子鲍勃霖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6年1月的抚养费计32350元。原告鲍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婚生子鲍勃霖自2016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月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鲍一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子鲍勃霖当月的抚养费1500元。三、共同财产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新尚园4-1-1003房屋归被告田所有,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鲍一财产折价款240000元。四、原、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之母借款50000元由被告田负责偿还,原告鲍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田相应的款项计25000元。五、以上第三四项折抵后,共同财产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梨双公路南侧新尚园4-1-1003房屋归被告田所有,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鲍一相应的款项计215000元。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鲍一负担。如被告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信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勇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