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徐振仙与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2701号原告:徐振仙。被告:何朝阳。原告徐振仙与被告何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59500元;2、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本案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亿朝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利息每月3500元,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朝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振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2元,减半收取3721元,由被告何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蔡渊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