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沙艳红与杨根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艳红,杨根亮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00号原告:沙艳红,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坤英(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根亮,农民。原告沙艳红与被告杨根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艳红的委托代理人高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艳红诉称:原告经营建筑架材脚手架租赁,被告承包建筑工程。被告多次到原告处租赁脚手架,共欠原告租金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金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根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根亮租赁原告沙艳红建筑架材。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根亮向原告沙艳红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到沙艳红脚手架租金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元)。欠款人杨根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沙艳红与被告杨根亮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租金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租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根亮支付原告沙艳红租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杨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