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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海有坡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刑初52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彝族,文盲,无业,四川省越西县拉普乡人,现住地。2010年3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3月因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马某在神木县大柳塔镇王渠沟永红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盗窃了两枚戒指、一对耳环;同夜在该栋楼2单元401室盗窃了一部红米A2手机;同夜又在祥和家园小区3排1号盗窃了一部苹果4手机。经神木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为:5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胡某、任某的陈述,证人阿居什哈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发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前科资料,回复函,情况说明,价格鉴定委托书,照片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所犯本罪实施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赃物已经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决定对其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 艳审 判 员  王志浒人民陪审员  张小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