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3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阿力木v沙吾、尼吉吾拉y努尔拉与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梁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力木·沙吾,尼吉吾拉·努尔拉,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3584号原告阿力木·沙吾,男,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原告尼吉吾拉·努尔拉,男,维吾尔族,新疆尉犁县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阿布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泉委托代理人:XX,系公司职员。被告梁益彬,男,汉族,新疆库尔勒市人。原告阿力木·沙吾、尼吉吾拉·努尔拉诉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梁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力木·沙吾、尼吉吾拉·努尔拉的委托代理人努尔艾力·阿布拉,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益彬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力木·沙吾、尼吉吾拉·努尔拉诉称:2013年9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如到时不能偿还按15%支付违约金。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经尉犁县塔里木乡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节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91000元共计741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当时由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梁益彬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000元,2015年3月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200000元共计941000元,如不能偿还借款按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的商业楼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一层按1500元的价格,二层按1200元的价格折抵借款向原告分给门面房。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一份(2015年1月29日签订)证实,2014年1月至5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如到时不能偿还按15%支付违约金。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经尉犁县塔里木乡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节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91000元共计741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当时由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泉和被告梁益彬签字。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提出“公司另一股东李宜鑫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梁益彬人还在,应当由梁益彬偿还借款”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的内容的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梁益彬经本院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视为认可。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法定代表人何海泉现已死亡,这事两原告都知道。公司另一股东李宜鑫对借款一事不知情,因此借款应当由何海泉的法定继承人或者由被告梁益彬偿还。公司继续在尉犁县塔里木乡的商业楼工地施工只是靠个人投资进行,因此该借款不应当由公司偿还。被告梁益彬经本院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提供答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5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如到时不能偿还按15%支付违约金。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经尉犁县塔里木乡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节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91000元共计741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当时由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梁益彬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000元,2015年3月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200000元共计941000元,如不能偿还借款按协议约定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建筑项目中的商业楼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一层按1500元的价格,二层按1200元的价格折抵借款分给原告门面房。另查明: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有两人持有,公司股东即法定代表人何海泉于2015年11月因病死亡,另一股东李宜鑫以公司名义继续在尉犁县塔里木乡建筑项目中的商业楼工地施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庭调查,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如到时不能偿还按15%支付违约金。由于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2015年1月29日经尉犁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节达成协议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91000元共计741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梁益彬也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41000元。原告要求的2015年3月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200000元计算过高,借款本金65万元从2015年3月日至2016年1月1日的10个月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较合理。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公司另一股东李宜鑫对借款不知情,因此借款应当由何海泉的法定继承人或者梁益彬偿还。被告公司对其提出的公司继续在尉犁县塔里木乡的商业楼工地施工只是靠个人投资进行,因此该借款不应当由公司偿还”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对被告梁益彬应当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阿力木·沙吾、尼吉吾拉·努尔拉借款741000元和利息61750合计802750元,被告梁益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如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阿力木·沙吾、尼吉吾拉·努尔拉有权依据协议约定从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的商业楼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一层按1500元的价格,二层按1200元的价格折抵借款802750元收取门面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10元由原告负担1940.80元,由被告新疆海泉天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69.2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艾合买提·库尔班审 判 员 吐尔洪 · 买买提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阿孜古丽·赛买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