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四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党彤彩与赵海峰、黄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彤彩,赵海峰,黄媛媛,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624号原告党彤彩。委托代理人冀建峰,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海峰。被告黄媛媛,系赵海峰妻子。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康文生,系公司经理。被告康文生。原告党彤彩诉被告赵海峰、黄媛媛、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彤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冀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峰、黄媛媛、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彤彩诉称,被告赵海峰在2014年10月初因开办的洛阳怡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随即向被告赵海峰借款。双方之间借款过程为第一笔:2014年10月17日给被告赵海峰现金3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元月16日止。第二笔:2014年10月23日借给被告赵海峰2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元月22日止。第三笔:2014年11月8日借给被告赵海峰4万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以上三笔借款合计借给被告赵海峰9万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分。借款担保人为被告赵海峰入股的企业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另一名股东被告康文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海峰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海峰和其妻黄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而担保人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依法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海峰及其妻被告媛媛共同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康文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甲方、出借人)党彤彤与(乙方、借款人)赵海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甲方出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给乙方。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元月16日止…第三条:从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之日起至借款回收之日止,三个月利息合同签订之日已支付给出借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16日…第六条、根据乙方的担保申请,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甲方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赵海峰出借人:党彤彤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借款金额(小写):¥3000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编号:20××××083约定偿还日期:2015年元月16日兹根据编号为(2014)B083号《借款合同》,自愿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凭此凭证结清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签字:赵海峰印2014年10月17日”。同时另附《保证函》一份,载明:“党彤彤女士鉴于:您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0月17日与借款人赵海峰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元月16日止,您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足额缴费上述款项。1、本保证书的保证为无条件、独立的、不可撤销的。2、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本保证人将承担借款人原先承担的全部偿还以为,本保证人将在借款人债务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3、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4、本公司股东会已通过决议一致同意为担保权人的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5、本函一式贰份,由出借人留存,保证人盖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赵海峰在保证人处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个人印章,并注明日期: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3日,(甲方、出借人)党彤彤与(乙方、借款人)赵海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甲方出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给乙方。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元月22日止…第三条:从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之日起至借款回收之日止,三个月利息合同签订之日已支付给出借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22日…第六条、根据乙方的担保申请,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甲方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赵海峰出借人:党彤彤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款金额(小写):¥2000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编号:20××××098约定偿还日期:2015年元月22日兹根据编号为(2014)B098号《借款合同》,自愿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凭此凭证结清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签字:赵海峰印2014年10月23日”。同时另附《保证函》一份,载明:“党彤彤女士鉴于:您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0月23日与借款人赵海峰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元月22日止,您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足额缴费上述款项。1、本保证书的保证为无条件、独立的、不可撤销的。2、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本保证人将承担借款人原先承担的全部偿还以为,本保证人将在借款人债务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3、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4、本公司股东会已通过决议一致同意为担保权人的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5、本函一式贰份,由出借人留存,保证人盖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赵海峰在保证人处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个人印章,并注明日期: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8日,(甲方、出借人)党彤彤与(乙方、借款人)赵海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甲方出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给乙方。借款用途: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第三条:从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之日起至借款回收之日止,三个月利息合同签订之日已支付给出借人,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7日…第六条、根据乙方的担保申请,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自愿向甲方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日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赵海峰出借人:党彤彤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借款金额(小写):¥40000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合同编号:20××××017约定偿还日期:2015年2月7日兹根据编号为(2014)A017号《借款合同》,自愿遵守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借款到期凭此凭证结清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自愿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借款人签字:赵海峰印2014年11月8日”。同时另附《保证函》一份,载明:“党彤彤女士鉴于:您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1月8日与借款人赵海峰签署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止,您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足额缴费上述款项。1、本保证书的保证为无条件、独立的、不可撤销的。2、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本保证人将承担借款人原先承担的全部偿还以为,本保证人将在借款人债务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3、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对外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变化。4、本公司股东会已通过决议一致同意为担保权人的主合同债权提供担保。5、本函一式贰份,由出借人留存,保证人盖章有效。上述合同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保证函自动失效。”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赵海峰在保证人处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个人印章,并注明日期:2014年11月8日。又查明,被告赵海峰与被告黄媛媛于199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述称合同期内的利息在合同签订当日已经支付给出借人,但在借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赵海峰没有支付。还查明,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经营状态为存续,股东名称为赵海峰、康文生。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函》、《保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赵海峰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峰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3万元+2万元+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海峰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有支付利息,结合原告关于合同期内利息支付情况的陈述及本案利息主张,本院确定利息为: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鉴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之时,被告赵海峰与被告黄媛媛系夫妻关系,在未有相反证据前提下,本院确定被告黄媛媛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本院确定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分别为:2015年元月16日、2015年元月22日、2015年2月7日)起六个月内曾向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予以免除保证责任。被告赵海峰、黄媛媛、洛阳怡顺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康文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峰、黄媛媛共同偿还原告党彤彤借款本金9万元。二、被告赵海峰、黄媛媛共同向原告党彤彤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党彤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赵海峰、黄媛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帆航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