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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将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昭智、肖爱华、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昭智,肖爱华,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将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598070-1。法定代表人董小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尤生,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明亮,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肖昭智,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爱华,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68752309-3。法定代表人王海晖,总经理。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信用社)与被告肖昭智、肖爱华、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尤生、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昭智、肖爱华、鑫绿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将乐信用社诉称:被告肖昭智以购买山场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30万元,以被告肖昭智、肖爱华所有的位于将乐县大源乡、黄潭镇7片林木山场(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12第00895、00896、00892、00894、00893、00891、04037号)作抵押,同时由被告鑫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并到将乐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借款有关登记手续(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编号:登2013007)。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于2016年1月16日到期,实行按月付息,分期归还本金。2013年12月4日,归还了贷款本金300万余,现结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因被告肖昭智于2015年1月1日起连续多笔利息未付,结欠利息90321.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肖昭智未返还借款本息。借款系被告肖昭智、肖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昭智、肖爱华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2、被告肖昭智、肖爱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90321.31元;3、被告肖昭智、肖爱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原告对被告肖昭智、肖爱华提供的抵押物(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编号:登2013007)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鑫绿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肖昭智、肖爱华、鑫绿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将乐信用社与被告肖昭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昭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8.54%,合同签订时执行利率为0.9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肖昭智、肖爱华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7片山场(林权证号为201200891、201200892、201200893、201200894、201200895、201200896及20050403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将乐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编号:登201300)。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鑫绿公司同意为被告肖昭智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或相关费用等。2013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430万元转入被告肖昭智账户。2013年12月4日,被告肖昭智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截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肖昭智共欠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及罚息90321.31元。另查明,被告肖昭智、肖爱华于2003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明细账、利息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肖昭智、肖爱华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鑫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法人身份证,将政林证字2012第00891、00892、00893、00894、00895、00896号及200504037号林权证复印件、林木资产抵押贷款登记书、抵押物品清单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肖昭智、肖爱华、鑫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被告肖昭智、肖爱华、鑫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将乐信用社与被告肖昭智、肖爱华、鑫绿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肖昭智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肖昭智共欠原告本金130万元,利息及罚息90321.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发生在被告肖昭智、肖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财产约定制或该笔债务为被告肖昭智的个人债务,被告肖爱华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肖昭智、肖爱华将其所有的林木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至将乐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林木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绿公司为被告肖昭智向原告将乐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肖昭智、肖爱华、鑫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昭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二、被告肖昭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借款利息人民币90321.31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14日止);三、被告肖昭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利率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8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四、被告肖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昭智、肖爱华所有的林木资产(林权证号为201200891、201200892、201200893、201200894、201200895、201200896及200504037)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肖昭智、肖爱华、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913元,由被告肖昭智、肖爱华、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建康审判员  汤晓慧审判员  应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