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董向楠、顾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向楠,顾兴明,闫贵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137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宋友香,女,196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被告董向楠,男,1986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顾兴明,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闫贵宝,男,1960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6。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某与被告董向楠、顾兴明、闫贵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08月30日14时10分,在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永和路无名路,被告董向楠驾驶被告顾清明所有的津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闫贵宝驾驶的津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孙婧怡、范晓萱及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25.5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25.5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未提供被告顾兴明的身份信息,被告顾兴明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月婷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