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辉诉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辉,吴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肖辉。被告吴志刚。原告肖辉诉被告吴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出具欠条为凭。2014年4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8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6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一直借故不还,现在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联系不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肖辉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最迟不超过贰零壹肆年叁月叁拾壹日还款。”欠条落款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辉借款本金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肖辉承担170元,被告吴志刚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道治人民陪审员 杨淑贞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