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陈双琴诉徐生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1年农历正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2年10月14日在乔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她及孩子不管不顾,毫无责任心,她曾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她与被告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她再次于2015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审判人员调解,她为挽救自己的婚姻于2015年5月1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她及孩子不闻不问,她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她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她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37315.8元;乔川信用社贷款由被告偿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乔川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孩子徐某甲的出生日期。以上两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基本属实,但他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他也同意。至于孩子徐某甲,原告要求抚养,他同意并愿承担抚养费。家庭债务应按法律规定分割。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1年农历正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年9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2年10月14日在乔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好,但从2014年开始,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至2015年退耕还林及粮食直补款5000余元。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3年在华池县乔川乡信用社以被告名义贷款3万元,2007年以原告名义在乔川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孩子,但双方在婚后遇事不能互相尊重,及时沟通,及时化解,致使矛盾增加,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男孩徐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婚生男孩徐某甲2005年3月4日,抚养费应为5272元×8年÷2人=21088元。夫妻共同财产乔川乡信用社2013年至2015年退耕还林及粮食直补款5000余元,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庭债务乔川乡信用社贷款60000元,考虑原告抚养孩子本身不易,为维护儿童、妇女权益,由原告承担30000元贷款本金为宜,剩余贷款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21088元,待孩子生活自理后,随父随母由其自主。三、夫妻共同财产:乔川乡信用社2013年至2015年退耕还林及粮食直补款5000余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乔川信用社贷款60000元,原告陈某某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剩余贷款及利息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被告徐某某负担150元,退付原告陈某某1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