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彦明与撒世芳、杨忠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彦明,撒世芳,杨忠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730号申请执行人马彦明,男,生于1978年4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郑旗乡吴湾行政村南山自然村。被执行人撒世芳,男,现年38岁,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永宁县黄羊滩农场。被执行人杨忠全,男,生于1982年9月,回族,居民,大专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银川市兴庆区康桥水郡*号楼*单元****号。申请执行人马彦明与被执行人撒世芳、杨忠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撒世芳、杨忠全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彦明各项损失27145.9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撒世芳、杨忠全均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