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建营与梁亚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营,梁亚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602号原告张建营。委托代理人边泊杰,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亚楠。委托代理人胡书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路东南角。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广进,系该公司任丘支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建营诉被告梁亚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营的委托代理人边伯杰、被告梁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书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营诉称,2015年1月19日9时40分,被告梁亚楠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东凉大队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建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梁亚楠驾车逃逸。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亚楠赔偿原告损失6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亚楠辩称,被告驾驶的冀J×××××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医院的医药费、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共计11499.64元全部由梁亚楠垫付,梁亚楠在原告去北京3**医院治疗时又给付原告12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要求其出具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造成我公司无法对理赔进行相应的判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9时40分,被告梁亚楠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东凉大队门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建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梁亚楠驾车逃逸。原告后到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止点撕裂;3、半月板损伤;4、前交叉韧带损伤。原告三次共住院45天。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冀J×××××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收费票据、收条、出院记录、任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清单、收费票据、出院证明、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费用清单、影像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张建营主张扣除被告梁亚楠垫付的医疗费,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0000元以外,剩余的医药费4700元,应由被告梁亚楠承担。原告主张住院45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225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0个月,明显偏高;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45天、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的护理期限6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共计150天;原告月工资3000元,故误工费共计15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8天,未超过原告住院天数与出院后护理天数总和,本院予以认可,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200元,护理费共计10453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张建营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任丘市城区范围(任丘市中华路办事处)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营各项损失共计95985元。二、被告梁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营损失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张建营负担442元、被告梁亚楠负担108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