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梅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23号原告:梅某。委托代理人:梅振钦。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谢敏,吴小兰,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振钦、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存在差异,且男方一直没有正式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我于2015年3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后男方不同意离婚,我于2015年5月11日撤回离婚诉讼。在这半年的时间里,男方从未作出任何举动,要求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辩称:1、双方感情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2、梅某所述的两套房子及一台车子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梅某与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梅某于2015年3月2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60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梅某撤回起诉后。梅某与谢某因缺乏沟通和信任,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梅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05年11月14日,梅某与叶祥敏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叶祥敏将座落于武车五村2栋4单元5楼2号房屋以21.5万元转让给梅某。同日,叶祥敏向梅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梅某首期购房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收款人:叶祥敏2005.11.14”2005年11月15日,梅某与谢某共同出具《借款承诺委托书》,特委托梅某的父母帮助借资15万元,并承诺分三次还清。第一次还钱时间2006年3月31日,第二次还钱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前,第三次还钱时间为2006年9月30日前,总体上在2006年9月30日前还清所有的借款。2005年12月28日,叶祥敏向梅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梅某首期购房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元)。收款人:叶祥敏2005.12.28”2009年11月5日,梅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为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武昌国用初改2009第3043号,建筑面积82.7平方米),该房屋现经登记机关核准座落地为:武昌区武车五村经2栋4单元5层2号。还查明,2014年5月21日,梅某以107900元的价格购置了东风标致小轿车一辆,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显示户名为赵敏(梅某的母亲)的招行卡号尾数为“8763”的账户于2014年5月21日向东风鸿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账107050元。该车现登记在梅某名下,号牌号为鄂A×××××。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梅某与武汉领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140013412),梅某以每平方米2160元,总价为197748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南车花园第G9幢1单元3层3号建筑面积为91.5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武汉领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6日共开具三份《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共计金额为261833元。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徐家棚支行出具《牡丹灵通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梅某的父亲梅振钦卡号尾数为“0253”账户2014年8月14日分四次他行汇入共计170000元及2014年8月15日单笔消费170833元的银行记录。南车花园售楼POS刷卡清单也显示2014年8月15日梅某从其父亲梅振钦的卡号尾数为“0253”账户刷卡170833元。另中国南车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梅某系该公司职工,考虑到员工的具体困难,公司对购买定向商品房的员工按每人4万元的标准提前支付一次性交通费。审理中,关于武车五村2栋4单元5楼2号的房屋,梅某陈述该房屋的21.5万元均系其父母支付,虽向其父母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15万元,但至今该款一直未还。关于南车花园的房屋一共出资26万余元,其中有4万元是其单位给其个人的交通补贴,4.1万元是以其交纳的公积金,有1万元的定金,其余17万余元是从其父亲从父亲卡上直接转到开发商账户上的。关于号牌号为鄂A×××××的车款也是其父母出资,故梅某认为二套房屋一台车子均为其父母出资,南车花园的房屋是其父母以梅某的名义购买,但该产权应归其梅某父母所有,另一套武车五村2栋4单元5楼2号的房屋及一台车子应认定梅某的个人财产。谢某以向法庭提交的日常进账出账单认为其给付梅某款项有26.5万元,上述二套房屋一台车子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有偿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谢某本人未实际到庭,双方对离婚态度及家庭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无调解基础。本院认为:梅某与谢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产生矛盾时不能正确处理,彼此缺乏沟通、信任,梅某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梅某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武昌区武车五村经2栋4单元5层2号、南车花园第G9幢1单元3层3号房屋二套及鄂A×××××的车辆一台,因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其本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上述财产不作处理,双方就此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梅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杨世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庞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