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号的灰色江淮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本市硚口区建设大道汉西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被告人余某拒绝当场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27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余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且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余某醉酒当时血液中乙醇浓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文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