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10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34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中旗,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呼和浩特巿新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代理检察员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蒙AXXX**号蓝色夏利牌小客车沿呼和浩特巿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二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法医对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3.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崔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loz1loz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loz2loz醉酒驾驶机动车的;loz3loz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loz4loz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