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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少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少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谢某甲。被告:易某。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熙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卢雪琴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金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七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女儿谢某乙出生。原被告双方相识4个月后就匆忙登记结婚,双方相互了解甚少,缺乏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迥异,婚后经常为了一点点家庭琐事而挣吵,这本来是每个家庭或多或少具有的正常矛盾,夫妻双方坦诚沟通就能解决的小事情,被告却把它看成无法调和的大矛盾,吵吵闹闹,纠缠不休,而且依此为由,不顾年幼的女儿,经常外出,夜不归宿,手机关机。原告为了年幼的女儿,想找到被告化解矛盾,也无从着手。对于上述矛盾,原被告双方己经形成了一个恶性循环,一吵被告就离家出走,一回到家又吵,无休无止,夫妻矛盾越积越深,令原告身心疲惫,无法忍受,己无法共同生活。综上,被告的所作所为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被告感情己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易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更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易某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于2010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女谢某乙在双方分居后,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未能增进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谢某乙自出生后至今长期由原告抚养照顾,由原告继续抚养照顾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易某离婚;二、婚生女谢某乙由原告谢某甲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蒋熙山人民审判员  丁建英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金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