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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刑初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仁松、代理检察员卯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5日12时左右,被告人苏某某与同社的周某某因矛盾纠纷发生抓打,后苏某某用石头、砖块将周某某肋部及左脚脚趾打伤,至周某某住院治疗。经鲁甸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证人苏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2时左右,在鲁甸县龙头山镇龙井村大坝子社周某某家门口,被告人苏某某与同社的被害人周某某因相邻排水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用石头、砖块将周某某肋部及左脚趾打伤,至周某某住院治疗。经鲁甸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1313.9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09.9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当庭给付人民币22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4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表示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某、苏某甲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调解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入所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周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某从轻处罚,且其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军审 判 员  段琼梅人民陪审员  马亚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