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石瑞华诉贾新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瑞华,贾新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667号原告石瑞华,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安国伟(与石瑞华系母子关系),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志。被告贾新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毛海生(与贾新江系表兄弟关系),住所地泰来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负责人孙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原告石瑞华诉被告贾新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国伟、王文志,被告贾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海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石瑞华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xx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瑞华诉称,2015年1月5日6时50分,被告贾新江驾驶黑BML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石瑞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泰来县人民医院西门前八一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新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后出院。2015年6月8日,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xxx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程度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贾新江协商未果。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3346.81元。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9150.61元。被告贾新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贾新江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石瑞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暂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3日在泰来县泰来镇居住。证据3、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泰公交认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贾新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二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6页、费用汇总清单2页、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张、泰来县人民医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数额。被告贾新江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4中的病案、诊断、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有异议,抗辩称因不是原件不能排除原告拿着原件到其他部门报销。对泰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抗辩称医院已经超出职责范围。证据5、泰来县人民医院食堂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泰来县人民医院食堂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后,泰来县人民医院食堂未向其发放工资。被告贾新江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5有异议,抗辩称原告仅仅提供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证据6、安x1、安x2的身份证复印件、泰来县xx粮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泰来县xx粮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安x1、安x2护理,护理费按黑龙江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主张。被告贾新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的是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依赖程度赔偿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需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价。证据7、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x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xx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部分1人护理;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说明的是,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够残,故鉴定意见中伤残十级的评定意见不作为证明目的。证据8、发票40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0元。证据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经交警队调解,被告贾新江的修理费由其自行负责。二被告对证据7、8、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新江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证据2、鉴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58.00元。原告及被告贾新江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另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卷佐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查明,2015年1月5日6时50分许,原告石瑞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八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来县人民医院西门前时,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贾新江驾驶的黑BM**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石瑞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瑞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新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胸部、背部挫伤,颜面部挫伤、皮肤擦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8483.2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儿子安x1护理,安x1受雇于泰来县xx粮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粮食收购、销售等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00.00元。2015年6月8日,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程度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瑞华因车祸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2、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部分1人护理;3、损伤后60日内需适当增补营养;4、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0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石瑞华所受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瑞华左耻骨上支骨折未构成伤残;2、营养时限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200.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58.00元。同时查明,原告石瑞华户籍住所地为泰来县xx镇xx村x西南屯。现住所地为泰来县泰来镇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事故发生前原告受雇于泰来县人民医院食堂,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00元。再查明,被告贾新江驾驶的黑BML**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贾新江驾驶的黑BM**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贾新江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对其损失自行负担70%的责任,被告贾新江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8483.2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其出院后将医疗费票据原件丢失,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核算联)、费用明细表及泰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17.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愿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6周内需部分1人护理予以赔偿,且原告同意按此标准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910.92元(143.38元/天×17天×2人×80%+143.38元/天×1人×42天×50%)。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车辆损失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经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4000.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原告因伤残程度评定支出的鉴定费1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58.00元,因原告所受损伤未构成伤残,故由原告负担1258.00元。因两次鉴定关于营养时限的评定一致。故第二次鉴定就营养时限评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483.21元、护理费6910.92元、误工费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车辆损失1800.00元,合计人民币33044.1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的费用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6910.92元、误工费12000.00元、车辆损失1800.00元,合计人民币30710.92元。超出部分2333.21元,由被告贾新江负担699.97元(2333.21元×30%),由原告自行负担1633.24元(2333.21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瑞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0710.92元;二、被告贾新江赔偿原告石瑞华营养费699.97元;三、驳回原告石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00元(原告预交),实际减半收取389.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08.00元,由被告贾新江负担8.00元,由原告石瑞华自行负担73.50元。原告石瑞华支出鉴定费4000.00元,由原告石瑞华自行负担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258.00元,由原告石瑞华负担12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许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