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张宜会与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会,刘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874号原告张宜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居民。原告张宜会诉被告刘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会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煤炭,欠款31200元,后还款8000元,余款2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超从原告处购买煤炭,货款为312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壹仟贰佰元整,煤款(¥31200)2014年5月26日,刘超”。后被告刘超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刘超给付尚欠货款232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来源和形式合法,和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该欠据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曾欠原告货款312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据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欠据载明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3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宜会货款23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沈小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