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孟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孟林,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华变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孟林,男,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131。委托代理人:张宏宇,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厉凤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魏,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明,广东约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华变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钟忠平。上诉人陈孟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商公司)、原审第三人东莞市华变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浙商公司、陈孟林及华变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确认至协议签订日华变公司拖欠浙商公司共计1370181元,浙商公司同意只收取华变公司130万元。浙商公司与陈孟林、华变公司同意华变公司将拖欠浙商公司的债务130万元转移给陈孟林,陈孟林应在2013年5月27日前支付,并按130万元的1%/月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陈孟林承诺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浙商公司支付违约金。华变公司仍对陈孟林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浙商公司向陈孟林催偿债务,未果。浙商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孟林立即向浙商公司清偿债务1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1%/月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为221000元);2.陈孟林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照132.6万元的1‰/日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8月26日为605982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孟林承担。陈孟林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因为原债权债务为非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该非法债权债务的转让无效,请求法院驳回浙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陈孟林作为新债务人(甲方),浙商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华变公司作为原债务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有以下内容:一、乙丙双方确认: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拖欠乙方共计1370181元,现乙方同意只收取丙方130万元;二、三方同意:丙方将支付给乙方130万元的全部债务转移给甲方,由甲方于2013年5月27日前向乙方支付,并按130万元的1%/月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132.6万元;三、甲方承诺将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上述协议书丙方授权代表处签名的为“付华荣”。浙商公司提交的显示由华变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署的《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中记载有起算日期(汇款日期)、汇款金额、计算金额、计息天数、月利率、利息、还款日期、还款金额等项目,备注有“在2011年9月28日已收到华变机电的利息与利润分配274264.35元”、“应收回华变本金与利息1460181元”、“应退回华变担保费90000元”、“最终应收回华变款1370181元整”等内容。浙商公司并提交一份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的《合作协议书》,甲方为浙商公司,乙方为华变公司,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进行矽钢片的采购、销售;甲方负责出资购买材料,乙方负责具体的采购、销售;在合作期间,对合作产生的税后利润、亏损都按照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配、承担;双方同意每一季度分配一次利润,在分配利润之前需扣除财务成本,若甲方出资投入是现金的,则按照出资的现金额×月息1分×投入的实际月数计算财务成本,该财务成本属于甲方的损失,应在分配利润之前支付给甲方。在上述协议书乙方签约代表处签名的为“付华荣”。浙商公司主张其与华变公司在履行上述《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出现分歧,双方终止合作,华变公司拖欠浙商公司投资款未付,《债务转让协议》所涉的债务即为该款,陈孟林则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所涉的债务为华变公司与浙商公司之间的借款。浙商公司主张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孟林及华变公司均未向浙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陈孟林确认其未履行《债务转让协议》。以上事实,有浙商公司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浙商公司、陈孟林及华变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华变公司将其对浙商公司所负的债务转移给陈孟林,陈孟林自愿受让该债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孟林以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之间存在非法的企业借贷关系为由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孟林并未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可以证明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证据,而浙商公司提交了其与华变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该《合作协议书》中华变公司的签约代表与《债务转让协议》中华变公司的签约代表为同一人,对该《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浙商公司负责出资购买材料,对于合作产生的利润、亏损按照70%的比例分配、承担,表明浙商公司并非只享有经营收益而不承担经营风险,上述《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符合投资的特征。《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显示的汇款日期、汇款金额应是浙商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书》而投入资金的时间、金额。《合作协议书》中有“若甲方出资投入是现金的,则按照出资的现金额×月息1分×投入的实际月数计算财务成本,该财务成本属于甲方的损失,应在分配利润之前支付给甲方”的约定,对《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中“计息金额”、“计息天数”、“月利率”、“利息”等表述应理解为计算《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浙商公司的财务成本。《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中也有“已收到华变机电的利息与利润分配”的表述,可见该表是对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因履行《合作协议书》所产生债权债务的结算,《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华变公司转移给陈孟林的债务也是在《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结算的债务数额基础上确定而来。综上,陈孟林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孟林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向浙商公司偿还债务。对浙商公司诉请陈孟林偿还债务13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债务转让协议》第二条:“由甲方于2013年5月27日前向乙方支付,并按130万元的1%/月从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利息,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金额为132.6万元”的约定,计算利息的时间为两个月,数额为26000元,对浙商公司诉请陈孟林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在2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债务转让协议》第三条:“甲方承诺将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如果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天,按照未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陈孟林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浙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每日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额应以债务本金即1300000元为限,对浙商公司诉请陈孟林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余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孟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浙商公司偿还债务1300000元;二、陈孟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浙商公司支付利息26000元;三、陈孟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浙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每日1‰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1300000元为限);四、驳回浙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23815.85元,已由浙商公司预交,由浙商公司负担1628元,陈孟林负担22187.85元。陈孟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关于《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性的认定问题。案涉《债务转让协议》因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基础债权的违法性而当然无效。1.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实际因浙商公司向华变公司放贷而产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以及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浙商公司对华变公司的放贷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该放贷行为产生的债权亦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故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亦是无效的。2.浙商公司关于《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债务产生于其与华变公司履行的《合作协议书》的讲法亦是违背事实的。首先,《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合作投资矽钢片完全是不存在的,该协议实为掩盖浙商公司向华变公司放贷违法行为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双方自始至终仅存在浙商公司向华变公司放贷以及华变公司向浙商公司还款的事实。其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亦是与社会中正常的投资惯例及习惯相违背的。既然浙商公司作为合作伙伴,且占有高达70%的收益比率,则应不需因其交付的投资款而向其支付利息。浙商公司支付的款项的性质,要么认定为投资款,要么认定为借款。若是投资款,无需支付利息;若是借款,为何华变公司要将获利的70%支付给浙商公司。显然,《合作协议书》仅仅是浙商公司为掩盖其非法放贷而要求华变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而已,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并不存在“所谓的合作问题”。再次,即使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假设浙商公司所称与华变公司合作属实,那么经营有盈利就必然存在亏损,按照《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来看,却只有浙商公司向华变公司支付款项以及华变公司向浙商公司偿还款项的信息,而没有关于合作经营的亏损的记录。若没有亏损,为何会欠付浙商公司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而需转让陈孟林来承担债务?若存在亏损,按照《合作协议书》约定,应由浙商公司承担70%的责任,那么华变公司为何还需全额偿还浙商公司的投资款?所有的这些不合理、也无法解释的问题只能证明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之前实为借贷关系,并非浙商公司所称的合作投资关系。最后,如若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之间存在关于矽钢片的实际合作经营事实,那么无论是华变公司还是浙商公司应该持有有关合作经营矽钢片相关的经营凭证,但浙商公司仅仅只能提供《合作协议书》,而不能提供其他的相关经营材料及证据。由此可知,双方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3.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陈孟林至今拒不支付相关款项,原因即是签订协议后获悉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之间的基础债务实为借贷,并非投资欠款。故《债务转让协议》因基础债权债务违法致使无效,陈孟林与浙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孟林无义务履行还款义务。4.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时,浙商公司及华变公司均未向陈孟林陈述其基础债务的性质及来源,相反恶意合谋欺诈陈孟林,严重损害陈孟林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对陈孟林依法是无效的,不具法律约束力。该事实从协议上约定华变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浙商公司仅诉求陈孟林承担还款责任亦足以证明。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1.《债务转让协议》不具有合法效力,陈孟林无需履行还款义务,亦无需履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义务。2.即使法院认定《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性,但陈孟林主观上并无恶意拒不履行义务,双方仅对协议的合法性存在争议,在案涉债权债务未经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性作出认定之前,不能认定陈孟林欠付浙商公司债务,故无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即使债权合法存在,浙商公司的损失只是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三、关于原审审判程序问题。陈孟林作为《债务转让协议》的债务受让方,对该受让债务合法性存疑。且存在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基础债务是否合法的审查及认定问题。故为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方责任,有必要要求华变公司参与诉讼及庭审程序。但原审法院在并未穷尽向华变公司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轻易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实属不妥。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为陈孟林无须向浙商公司支付违约金;2.由浙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浙商公司向本院答辩称:一、陈孟林主张《债务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金融管理法规且是违法放贷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之间并非是放贷关系,而是基于合作产生的债权债务,陈孟林承接相应的债务。1.《债务转让协议》发生的背景,是在浙商公司依法起诉华变公司的案件审理中,陈孟林主动要求承担债务,基于陈孟林并非该案当事人,故未以法律文书的形式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而是由陈孟林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后浙商公司撤回对华变公司的起诉,因此,陈孟林对案涉债务转让的事实及背景是清楚和确认的。2.陈孟林本身是浙商公司的股东,与华变公司就有《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生意往来,不但知情且处于主导地位,因此,陈孟林对合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是知情及确认的。二、合作及民间借贷区别在于是否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合作协议书》中浙商公司需要承担风险,由此可证明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作关系,而非借贷。三、在现实合作中双方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下,不能对文书措辞还是格式要求过于严苛。四、基于合作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保护,《债务转让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法院在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之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程序正当合法,陈孟林主张的审判程序问题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支持浙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华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陈孟林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转让协议》是否合法、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认定。案涉《债务转让协议》是陈孟林、浙商公司、华变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三方并同意将全部债务转移给陈孟林,陈孟林在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视为其自愿受让该债务。陈孟林以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之间存在非法的企业借贷关系为由主张《债务转让协议》无效,首先,陈孟林没有证据证实基础债务关系实为民间借贷,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债务转让协议》第一条明确载明案涉债务是根据浙商公司与华变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计算得出,而《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同时作为《债务转让协议》的附件,故陈孟林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悉其受让的基础债务情况;再次,浙商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显示的合作方式、利润分配及亏损负担并无明显违背合作经营的一般特征,而《应收华变机电利息计算表》正是基于双方履行《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结算,在陈孟林未有确切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陈孟林应当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偿还义务。陈孟林确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三方就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其中违约金按照每迟延一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予以计算。陈孟林不能举证证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基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以不超过拖欠的本金数额为限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孟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陈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