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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朱某与蒋某、蒋荣强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蒋某,蒋某某,王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江苏省某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德满,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某某(系被告蒋某之父)。被告蒋某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王某之父)。被告王某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林某。法定代理人林某某(系被告林某之父。被告林某某,身份情况同上。被告林某、林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亮,某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某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某市开发区高兴东公路西。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蒋某某、王某、王某某、林某、林某某、江苏省某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某中等专业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满、被告蒋某某(暨被告蒋某之父)、被告王某某(暨被告王某之父)、被告林某某(暨被告林某之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某中等专业学校就读。2015年5月21日中午1时许,在该校机械加工班门口,被告蒋某、王某、林某先后戏骂原告为“老处男”,原告被激怒遂推搡了被告林某,后原告被林某抱住悬空转了几下后放下,紧接着被告蒋某继续戏骂原告“老处男”,原告遂将被告蒋某拉了二米左右,此时原告准备进教室,而被告蒋某、王某、林某又不停戏骂原告“老处男”,因当时被告王某骂声最大,原告即从背后抱住被告王某并警告他不要骂了,当原告松开手后,被告王某突然拖住原告头部并侧摔致原告肩部猛然着地,因剧痛难忍,原告被立即送医,经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现要求被告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0463.04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待后主张。被告蒋某、蒋某某辩称,蒋某没有动手,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受伤是校方管理不善导致。被告王某、王某某辩称,本次事故是在学校发生的,学校负主要责任;是原告先骂我们这边三个小孩的,原告有较大责任;林某将原告抱起来转了几圈,放下来时原告说头晕肩膀对着墙上一撞,原告受伤与林某可能存在关系;被告王某抱住朱某,膀子搁在朱某的肩膀上带着头,两人同时倒地,朱某爬起来后仍去上课,后来才发现疼痛。事情已发生了,大家分担些责任。被告林某、林某某辩称,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林某无关,原告对被告林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与同学在课余时间嘻闹,发生意外,其本人应负很大责任;同时学校疏于管理也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被告某中等专业学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蒋某、王某、林某均系被告某中等专业学校14届学生。2015年5月21日中午1时15分左右,原告朱某与同班同学王某经过机械加工班教室时,遇到在教室门口玩耍的被告蒋某、林某,被告蒋某、林某叫朱某的绰号“老处男”,王某也跟着叫喊,原告嬉闹着推搡了林某,林某将朱某抱起来悬空转了几下后放下,朱某顺手拿了拖把要戳林某,林某让开后,原告又跑到蒋某的背后,将蒋某抱起来,将蒋某按倒在地上,将蒋某拉了二米左右,后两人分开,原告准备回教室,由于王某等人仍在喊叫原告的绰号,原告跑回头又抱起王某,用膝盖顶住王某的腰部,王某喊疼痛,原告松开手后,王某用右胳膊夹住原告头部,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从地上爬起来后,与王某一起回教室上课,上课期间原告感觉肩膀疼痛,遂报告老师,并由王某陪同到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肩锁骨骨折,在该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20463.04元。又查,次日,原告与父亲一起到某市英武派出所报警,派出所通知了王某、林某、蒋某,在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分别进行了谈话,王某、林某、蒋某及各自法定代理人均在谈话笔录上签名。以上事实,有某市英武派出所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在与原告打闹过程中,用胳膊夹住原告头部,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该事实被告王某本人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中已认可,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具有相应的识别和辨认能力,对打闹行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对自身受伤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而本起事故是在校园课前发生的,属于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时空范围,但现场未有老师及时发现学生的打闹行为,并予以制止、教育,故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可能与被告林某的行为有一定关联,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蒋某、林某与原告的打闹行为与原告右肩锁骨骨折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被告蒋某、蒋某某、林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原、被告各方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被告王某、被告某中等专业学校按照3:4:3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医疗费20463.04元予以认定,交通费认定为300元,合计20763.04元,被告王某某赔偿20763.04元×40%=8305.2元,被告某中等专业学校赔偿20763.04元×30%=62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8305.2元。二、被告某中等专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交通费,合计6228.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蒋某、蒋某某、林某、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92元,被告某中等专业学校负担219元,原告负担21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王某某、某中等专业学校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292元、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陈英姿人民陪审员  薛 云人民陪审员  许龙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印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