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荣某某、管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6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华宁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被告人管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云南省巧家县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因本案,2015年9月19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州看守所。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11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荣某某、管某某窜至富民县城“中国电信互联网手机卖场”内,管某某以购买手机壳为由吸引营业员的注意,荣某某趁机将手机柜内的一部三星note5手机盗走。经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85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失主。2、2015年9月12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荣某某、管某某窜至武定县城“中国移动国宇连锁卖场”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叫营业员拿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出来看,管某某以看手机赠品为由吸引营业员的注意,荣某某便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模型调换真机,盗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武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18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赔失主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失主对二被告人的谅解。3、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荣某某、管某某窜至元谋县城“恒大通讯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叫营业员拿了一部苹果6plus手机出来看,管某某以看赠品为由吸引营业员的注意,荣某某便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模型调换真机,盗得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失主。4、2015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管某某窜至禄丰县“中国移动通信手机销售中心”内,以购买手机为由叫营业员拿了一部苹果6手机出来看,管某某以看手机赠品为由吸引营业员的注意,荣某某便趁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模型调换真机,盗得一部苹果6手机。经禄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二被告人退赔失主人民币4800元,并取得失主对二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的二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照片、前科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处理清单及照片,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失主李星星、唐磊、樊忠海、张美艳的陈述,被告人荣某某、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伙同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20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管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退赃退赔情况及取得失主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没收作案工具三星GalaxyS6手机(非卖品)一部、苹果6手机模型四部、苹果6Plus手机模型七部、女士挎包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绍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荣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