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孟祥生诉被告马贵申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生,马贵申,王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874号原告孟祥生委托代理人孟祥琪被告马贵申被告王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娟,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祥生诉被告马贵申、王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广玉、人民陪审员马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生及委托代理人孟祥琪、被告王健及马贵申、王健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生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马贵申和王健合伙经营的净足道要装修,经马贵申的弟弟马贵东介绍,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装修事项,装修期间的所有材料费和人工费都由原告垫付,等交工时一并核算再支付所有工资(有材料单为证)。事后被告未履行协议,未能给原告结清所有费用,至今仍欠35000.00元施工费和材料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各项装修费用合计35000.00元,庭审中因原告所诉各项经济损失数字与诉求不符,故原告将诉讼请求重新计算并变更为389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9月17日围场新建国装饰城出具的证明一份(附19张具体的用料单复印件),证明装修木工材料费用15000.00元。2、原告自己记录的笔记一份,证明玻璃大理石费用3000.00元,原告的施工管理费为7800.00元。3、原告自己记录的笔记一份(附8张接货单据),证明垫付接货材料费用11170.0元。4、张艳明证人证言,证明2013年证人受雇于原告,在天福农家院隔壁贴壁纸、刷漆,没有付工钱,当时约定200.00元/天,28个工,一共欠我5600.00元。干活时每天最多3个人,证人同期也在其他地方干活,装修材料是原、被告谁买的不清楚。5、董中义证人证言,证明证人曾经受雇于原告在检察院斜对面那干木工活,200元/天,干了18天活,一共欠证人3600.00元,具体什么时间干的活记不清。被告马贵申、王健辩称,一、原告所称并不符合事实。2013年6月我二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我二人开办的净足道装修工程,我们自行购买门窗、地板、灯具、装饰等材料,原告进行清包工,工程总造价约30000.00元。2013年7月份给付原告装修款7000.00元,2013年9月20日又给付原告装修款5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又给付原告装修款10000.00元。至此我二人只欠原告装修款8000.00元,原告称至今仍欠其施工费、材料费35000.00元与事实不符。二、因原告为我们装修的质量不合格,地板、卫生间及外墙等不能正常使用,多次找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不但不给维修还对我们进行辱骂,无奈我们另请他人对地板、卫生间及外墙生态木装饰进行维修,花费维修款4000.00多元。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理应由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拒绝维修,现我们自行支付的维修款4000.00多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我们同意再给付原告装修款4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二被告合伙经营“净足道”(当时没名称,地址位于围场镇凤凰南路检察院斜对面,天福农家院旁边)需要装修,经人介绍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装修协议,协议内容未形成书面文字。庭审中,双方对协议内容说法不一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饰装修费用包括:木工材料费15000.00元,玻璃及大理石费3000.00元,工人工资200元/天×120个工=24000.00元,施工管理费7800.00元,垫付接货材料费1117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22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计算有误,在庭审中变更为38970.00元。二被告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装修门窗、地板、灯具、装饰材料等大件均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清包工,工程总造价30000.00元,装修款已经分三次给付原告22000.00元,下欠8000.00元尚未给付,且被告称因部分装修出现质量问题,多次找原告维修未果,被告自行维修花费4000.00元,被告认为此款应在给付原告装修费中扣除。上述事实,原告孟祥生的1号证据围场镇新建国装饰城乔艳冬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该份证明的内容“2012年”用不同颜色笔迹改为“2013年”,数额“15000.00元”亦有改动痕迹,改动处无签名按印,被告对证据不认可,认为此证据时间地点均与本案无关。原告的2、3号证据均是原告自己记录的笔记,经质证,被告认为两份证据没有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且其所记载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2号证据前6行数额相加不过几百元,被告在下边写“合计11170元”,3号证据所记载的款项相加与原告陈述的11170.00元不相符,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存在矛盾。原告申请证人张艳明和董中义出庭作证,其目的在于证明所有装修材料均用于净足道的装修,但两名证人均表示装修材料具体是怎么买的不清楚。另外,被告未对其陈述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装修事宜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形成书面文字,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装修工程结束后,原告主张被告仍有38970.00元装修费未给付,但原告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装修费8000.00元未给付,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于原告装修不合格导致原告自行维修以及产生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装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贵申、王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孟祥生的装修费8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二被告承担50.00元,由原告承担6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 判 长 张倩影审 判 员 何广玉人民陪审员 马艳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天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