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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临泽县昌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泽县昌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临泽县昌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泽县沙河镇东关街。法定代表人张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帅,男,个体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负责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泽县昌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源汽车运输公司)、马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虎,原告马帅,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马帅诉称:2015年5月30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马帅驾驶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甘G10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12线2654公里加700米处,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蒋福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蒋福及车后乘员徐香兰受伤,蒋福经抢救无效身亡。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香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蒋福440000元,赔偿死者和徐香兰医疗费16000元,合计4560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内,该赔偿款理应由被告全部赔付,而被告仅赔付了部分赔偿款,对原告垫付的88000元却拒绝赔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垫付的88000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也无异议。有异议的是:1.原告马帅并非保险合同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属诉讼主体不适格;2.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是6月2日,甘州区法院确认协议的时间是6月3日,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6月12日,赔偿的程序不合法;3.事故发生后,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申请索赔,双方已于2015年7月23日达成赔偿支付确认书,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作出的赔偿界定没有异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了赔付交强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47892.3元,合计367892.3元。该协议未经撤销属有效协议,且不存在撤销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为该公司的甘G107**号宇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其中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告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告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2015年1月21日,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就保险合作达成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补充协议。协议对投保险种、保险费率、理赔事项约定、理赔承诺、争议解决进行了补充约定,其中理赔事项中特别约定,医疗费用赔偿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门诊费用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检查费用100%赔付、医疗费95%赔付。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车辆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发生任何形式的安全事故,均不受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的限制,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应无条件负责赔偿。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提交临泽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5月30日上午10时50分许,原告马帅驾驶甘G107**号客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国道312线2654公里加700米处时,与甘州区明永乡永济村二社蒋福无证驾驶无牌号由西向北左转弯行使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福及乘车的母亲徐香兰受伤,车辆损坏,蒋福经送张掖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香兰送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日,在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马帅与徐香兰亲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1.马帅一次性支付给蒋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徐香兰赡养费、治疗费等所有费用44万元;2.蒋真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追究马帅的其他任何责任,并出具谅解书;3.蒋真在收取2015年6月3日第一期款项后,其母亲的一切责任由蒋真承担,不再与马帅有任何责任;4.蒋真在收取最后一批款项后按照交警队提供的清单准备好相关手续及证明、证件;5.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甘调确字第22号确认裁定书,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进行了确认。当日,原告马帅与徐香兰委托代理人蒋真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马帅承担死者蒋福及其母徐香兰的相关治疗费和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除上述费用,原告马帅一次性支付徐香兰其子蒋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44万元。其他内容与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马帅按照协议约定于当日向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交纳赔偿款4万元,2015年6月10日向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交纳赔偿款40万元。原告马帅支付蒋福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的抢救费3234.9元,徐香兰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的门诊费、住院费合计9037.24元。后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向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支付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47892.3元,合计367892.3元。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马帅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马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为甘G107**号宇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处理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帅与受害人蒋福、徐香兰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马帅承担蒋福、徐香兰治疗费用和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并一次性支付给徐香兰其子蒋福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徐香兰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44万元。3.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第006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马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蒋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徐香兰不负事故责任。4.甘州区明永乡永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徐香兰之子蒋成于2008年11月病故,蒋真自1975年被其叔叔蒋爱林领养。5.张掖市丧葬服务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马帅支付蒋福尸体存放费用1500元。6.保险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就原告车辆投保另达成协议,其中第八条理赔事项约定,门诊费用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检查费用100%赔付、医疗费95%赔付。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2.蒋福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张掖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明永乡永济村土葬证明,证明蒋福出生时间、年龄,死亡的时间、原因。3.张掖市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复印件,证明蒋福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3234.9元。其中住院费2280.04元,门诊费用954.86元。4.徐香兰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徐香兰的出生时间为1946年7月19日,现年71岁,系农业户口。5.张掖市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复印件,证明徐香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9037.24元,其中住院费用5277.86元。6.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甘州区人民法院确认裁定书、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马帅向蒋福兄弟蒋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徐香兰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4万元。7.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被扶养人徐香兰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徐香兰生育子女3人,长子蒋福、次子蒋真、长女蒋兰花。8.蒋福赔偿费用核定表,证明蒋福花费的医疗费用3234.9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按照80%的比例计算,核定2587.92元;丧葬费根据201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696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是23480元,死亡补偿费根据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804元,计算20年,金额为416080元。误工费按照3人7天,每天按照87.53元计算,核定1838.13元。蒋福母亲被抚养人徐香兰生活费,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5272元计算12年,按照3个子女分摊,为21088元,合计核定蒋福的赔偿额为465074.05元。9.徐香兰赔偿费用核定表,证明徐香兰花费医疗费用9037.24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按照80%的比例计算,核定72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340元。护理费按照住院17天计算,每天87.53元,金额1488.01元。合计核定徐香兰的赔偿额为9057.80元。10.机动车保险赔案报告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经被告公司核定,对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主次责任的赔付比例70%进行赔偿,为247892.3元,合计赔偿367289.3元。11.保险事故赔偿确认书,试证明2015年7月25日,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接受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对事故损失的核定,同意将赔款向原告账户进行支付后,视同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已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提出其他索赔要求。12.交强险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公司核定的赔偿额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13.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机动车投保告知书,证明投保时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合同及条款,履行了说明与如实告知义务。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张掖市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说明证实,2015年6月2日主持调解蒋福交通事故赔偿过程中,只谈总的赔偿数额,没有对赔偿项目进行细分,具体金额并未详细核算,最终达成赔偿44万元的赔偿协议。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处理协议书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协议是在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被告公司保险赔付的依据。甘州区明永乡永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蒋真与蒋爱林存在收养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计算被抚养人徐香兰抚养费的依据。停尸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得另行主张。对保险合作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马帅对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福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张掖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明永乡永济村土葬证明、徐香兰户口本、张掖市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甘州区人民法院确认裁定书、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均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关于徐香兰子女情况的调查报告、赔偿费用核定表、保险事故赔偿确认书均提出异议,认为调查报告是被告单方核实的情况,不真实,与甘州区明永乡永济村村委会提交的证明徐香兰之子蒋真已领养的事实矛盾,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个子女分担计算。赔偿费用核定表中对医药费按照80%核定无依据,丧葬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没有计算徐香兰住院的营养费。机动车保险赔案报告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仅是被告单方核算赔偿数额的方式,不能作为认定保险赔偿数额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保险事故赔款支付确认书仅是理赔时被告对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账户信息的确认,支付确认书没有填写支付金额,不能作为原告对被告核定的赔偿金额的确认和不再提出其他索赔要求的承诺。对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机动车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认可投保时应被告的要求签字盖章,但被告未向原告作提示和说明,也未送达保险条款,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约定承担70%责任的约定原告不知情。法庭认为,对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蒋福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张掖市人民医院死亡证明、明永乡永济村土葬证明,徐香兰户口本,张掖市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甘州区人民法院确认裁定书、甘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予以认定。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事故处理协议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帅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自行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应予以认定,但赔偿责任与保险责任属不同法律关系,赔偿协议不作为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甘州区明永乡永济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交通事故受害人徐香兰儿子蒋真1975年即被其叔叔蒋爱林领养。被告提交调查报告反驳,但调查报告仅是被告公司单方核实的情况,不排除存在侵向性。永济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村民的基本情况,且证明蒋真被领养的关系发生在收养法生效之前,村委会出具证明符合本案实际,法庭对永济村村委会证明予以采信,认定蒋真被领养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核定表、机动车保险赔案报告书、机动车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仅是被告单方核实的赔偿数额,现原告对核定的保险赔偿提出异议,对争议的保险赔偿额应根据本案实际重新予以核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险事故赔偿确认书,因该确认书虽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但确认书没有填写赔款支付金额,无法认定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接受赔款计算金额,同意不再提出其他索赔要求的事实,对该确认书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机动车投保告知书及保险条款,均有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的印章,证实被告投保时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中死亡赔偿限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虽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不负责赔偿,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已对该条款进行重新约定,不受免责条款约束。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蒋福的死亡,赔偿责任中必然涉及精神抚慰金赔偿。甘州区明永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时并未细分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法庭认定原告马帅与第三者调解赔偿的总额44万元中含精神抚慰金赔偿。法庭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并对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一、死者蒋福的损失。1.死亡赔偿费。根据2015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804元,计算20年,金额为416080元。2.丧葬费。根据2015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46960元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23480元。3.医疗费用。根据医药费发票,住院费2280.04元,门诊费用954.86元,合计3234.9元。其中门诊费用中检查费为576元,医疗费用378.86元。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作协议,医疗费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门诊费用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检查费用100%赔付、医疗费95%赔付的约定,认定门诊费用金额935.92元,医疗费用总额为3215.96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7天,每天按照87.53元计算,认定1838.13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甘肃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5272元计算,徐香兰现年71岁,计算9年,按照2个子女分摊,为237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蒋福死亡,根据本案实际认定赔偿40000元。二、第三者徐香兰损失。1.医疗费用。根据根据医药费发票,住院费5277.86元,门诊费用3759.38元,合计9037.24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门诊票据,门诊费用中能区分的检查费为893元,医疗费用268.23元,剩余2598.15元无法进行区分。根据双方达成的保险合作协议,医疗费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票据为准,门诊费用损失在5000元以下的检查费用100%赔付、医疗费95%赔付的约定,认定门诊费用金额为3745.97元,医疗费用总额为9023.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徐香兰住院17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为340元。3.营养费。徐香兰住院17天,每天15元,合计255元。4.护理费。按照住院17天计算,每天87.53元,金额1488.01元。原告马帅承担的尸体停放费1500元,属丧葬费范围,不应另行计算。对原告马帅与第三者达成的事故处理协议中涉及的财产损失,虽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蒋福摩托车受损,但原告未会同被告公司对损坏部件更换或修理进行检验核定,无法核实实际损失,故对原告协议承担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定。综上,法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核定了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519444.93元。本院认为: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昌源汽车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虽原告马帅就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但协议是原告自愿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协议仅对事故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确定理赔金额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昌源汽车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约定,结合本案原告马帅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实际,确定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承担70%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519444.93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承担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399444.93元,被告人寿财险临泽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70%,即279611.45元,合计应赔偿399611.45元。鉴于被告已赔付367892.30元,剩余31719.1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马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第三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且对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马帅相应取得了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具备了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解原告马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泽县昌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帅赔偿款31719.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临泽县昌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马帅承担12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公司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江审 判 员  李 荣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