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田喜与张文军、张凤玲、黄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喜,张凤玲,张文军,黄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71号原告田喜,男,4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凤玲,女,42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张文军,男,44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黄东成,男,43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田喜诉被告张凤玲、张文军、黄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殿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喜,被告张凤玲、张文军、黄东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喜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凤玲和张文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文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同时被告张文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500元(20000元×1.5%×25个月)。被告张凤玲辩称,钱是被告张文军和黄东成借的,与我无关,我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张文军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我借的,给黄东成用了,我愿分期偿还,至2016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黄东成辩称,借款是给我借的,我同意张文军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凤玲与被告张文军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张文军与被告黄东成系同学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4日被告张文军因黄东成需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张文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黄东成也在借款人处签名,该笔借款由被告黄东成使用,至2016年1月14日该借款利息7500元(20000元×1.5%×25个月)。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偿还方式和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一枚借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借贷合同一经成立,对借贷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文军因被告黄东成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凤玲虽与被告张文军系夫妻关系,但原告的该笔借款有明确的借款人,与该二被告形不成夫妻共同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张凤玲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文军和被告黄东成分期偿还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军、黄东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田喜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500元,本息合计27500元;二、驳回原告田喜对被告张凤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张文军、黄东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宋殿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北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