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观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马鞍山市工商联合会执行委员、马鞍山市花山区第一届政协委员会委员,原系马鞍山市昌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鞍山市恒昌机械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宋祖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29日,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6年2月2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先后于1999年、2003年成立了马鞍山市昌恒工贸有限公司、马鞍山恒昌机械厂。2001年其在无相关资质的前提下两公司为承接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的相关业务,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两公司通过违法挂靠马钢修建公司名义承接马钢原四铁厂、二铁总厂的设备备件供应和制作业务;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马鞍山恒昌机械厂通过违法挂靠江东建筑安装公司第七分公司承接马钢二铁总厂水闸区域协力保产业务。为此,被告人汪某为顺利挂靠承接业务及工程验收上取得支持和关照,以单位名义向时任马钢四铁厂机动科科长、二铁总厂设备保障部部长徐剑峰行贿四次共计22万元,向时任马钢二铁总厂厂长赵志群行贿两次共计4万元。以上被告人汪某代表单位共计行贿人民币26万元。2014年4月底5月初徐剑峰惧怕其受贿行为案发,故主动联系汪某退回了22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汪某处追缴徐剑峰退还的22万元。经查,被告人汪某登记成立马鞍山市昌恒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5月29日吊销;马鞍山市恒昌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已2007年8月13日注销。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同案人的供述、承揽合同、任命文件、公司记账结算凭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单位负责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数额达人民币26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自首的情节,本案为单位犯罪,涉案数额小,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1999年成立了马鞍山市昌恒工贸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2003年成立了马鞍山市恒昌机械厂,任该单位负责人。2001年起在无相关资质的前提下两单位为承接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的相关业务,从2001年至2006年通过违法挂靠马钢修建工程公司名义承接马钢原第四铁厂、第二炼铁总厂的设备备件供应和制作业务。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马鞍山恒昌机械厂通过违法挂靠马鞍山江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建筑安装分公司承接马钢二铁总厂水渣区域协力保产业务。为此,被告人汪某为其两单位顺利挂靠承接业务及在工程验收上取得支持和关照,以单位名义向时任马钢第四炼铁厂机动科科长、第二炼铁总厂设备保障部部长的徐剑峰(另案处理)、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厂长的赵志群(另案处理)行贿,具体行贿事实如下:1.2002年春节前,被告人汪某到徐剑峰家中送其人民币2万元;2003年春节前,汪某到徐剑峰家中送其人民币2万元,2004年春节前,汪某到徐剑峰家中送其人民币8万元及两瓶五粮液白酒;2005年春节前,汪某到徐剑峰家中送其人民币10万元及壹瓶芝华士洋酒,汪某四次共计送给徐剑峰人民币22万元及酒品,徐剑峰均予以收受。2014年4月底5月初因马钢系列职务案件频发,徐剑峰惧怕其受贿行为被案发,故主动联系汪某将其历年收受汪某的行贿款人民币22万元如数退还给了汪某。2.2005年春节前,被告人汪某到赵志群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2006年春节前,汪某到赵志群办公室送其人民币2万元,汪某两次共计送给赵志群人民币4万元,赵志群均予以收受,至今未予退还。以上被告人汪某代表单位共计行贿人民币26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汪某处追缴了徐剑峰退还的22万元。经查,马钢(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是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所有中层管理人员的任命均须经过公司党政联席会研究决定。徐剑峰于1998年10月聘任为马钢第四炼铁厂机动科科长,于2004年3月聘任为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厂长助理兼设备保障部部长。赵志群于2004年1月聘任为马钢第二炼铁总厂厂长。马鞍山恒昌机械厂已经于2007年8月13日做注销登记,马鞍山市昌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8日做吊销登记。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10月13日主动到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交代其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徐剑峰、赵志群的供述,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通报给马鞍山花山区政协的函件及送达回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及暂扣款发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马鞍山市花山区政协第一届委员会委员证,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马钢的营业执照,二炼铁发(2004)9号文件,二炼铁(2004)1号文件,1998年10月19日马钢四铁厂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四铁人字(1998)4号文件及发文稿件,马钢股人(2004)2号文件,马钢党委工作簿出具的“关于会议记录的几点说明”,赵志群的干部履历表,徐剑峰的简历、干部履历表和户籍证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工业品加工合同,承揽业务合同,马鞍山恒昌机械厂提供发生业务的三栏式账册记录,付款凭证,合同结算,转账凭证,合同审批表,工程预算决算书,产品结算单,归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单位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金额共计人民币26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强根审 判 员 许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