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5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登芳与龙树明文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芬,龙树明,文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5744号原告张登芬,女,汉族,1960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龙树明,男,汉族,1954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文关琴,女,汉族,1959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龙剑,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与文关琴系母子关系。原告张登芬诉被告龙树明、文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玲,被告龙树明、文关琴的委托代理人龙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芬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77万元,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迄今仍欠付原告62万元,确认以被告自有车辆川EL65**提供抵押,因被告欠债较多,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2万元,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被告龙树明、文关琴辩称:向原告借款62万元是事实,在原告出具委托书后,被告向案外人邱有云、张远强共计归还借款14.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将自有车辆川EL65**号奥迪车辆交付被告质押,双方约定被告不能使用车辆,但发现被告不仅违约使用,而且对车辆有损坏。原告在讨债过程中委托社会上各种人员对被告的人身进行威胁恫吓。经审理查明:被告龙树明、文关琴因生产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后,被告龙树明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张登芬手书《借条》:“今借到张登芬现金(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小写620000.00元。此款订于叁个月之内还清不误。此据:借款人龙树明。2015年8月14日。另:用龙树明的川EL65**奥的(迪)小车作担保及李安容川EE89**尼桑小车担保(当天交给张登芬)。接车人:张登芬。2015年8月14日,龙树明的身份证号510502195408180731,复印件交张登芬。”同时,原告张登芬在关于龙树明借张登芬62万元,以两辆小汽车作担保的补充说明上签字,该说明的内容载明“……3.张登芬自接车之日起,应保证(交还车之时)车辆的完整、安全、无损、应停放于适当的位置。……5.接车人张登芬保证不得私自动车,如有特殊情况,需经龙树明本人同意后方可动车。6.如果龙树明到期未归还借款,张登芬有权处理抵扣。……”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张登芬委托案外人邱有云帮助其追收龙树明62万元的借款,并出具《委托书》,内容载明:“……三、现由被委托人邱有云,追收龙树明借款。四、在追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的所有事故,由被委托人权全负责。甲方委托人(即原告张登芬)不负责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五、此委托书从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2月30日终止。甲方(委托人):张登芬,乙方(被委托人)邱有云。”张登芬与邱有云均在此《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11月27日,龙树明给付邱有云现金10万元,邱有云向龙树明出具《收条》:“今收到龙树明欠张登芬借款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收款人:邱有云,2015年11月27日。”另查明:张登芬确认收到案外人张远强追回龙树明归还张登芬的借款本金4.5万。用于质押的川EE89**尼桑小车已退回龙树明、文关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委托书》、《收条》2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案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条》,载明了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向原告张登芬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龙树明与文关琴系夫妻关系,由其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62万借款的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按照借条约定3个月的借款期限,对原告主张2015年11月15日后的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委托的追债人张有云、张远强共计14.5万元现金应冲抵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张远强收到的4.5万元经原告张登芬确认收取应予以抵扣,张有云收到的10万元现金虽张登芬不认可已收取,但原告当庭出示了对张有云的《委托书》,张有云也手书《收条》表示收到了龙树明归还张登芬的借款10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的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张有云收到的10万元现金应视为张登芬收取,依法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品迭后,被告龙树明、文关琴应归还原告张登芬借款共计47.5万元。关于被告龙树明、文关琴辩称原告违约使用质押车辆造成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过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违约使用的损失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树明、文关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登芬借款47.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龙树明、文关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喻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