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赵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赵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刘正华。委托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心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华诉被告赵长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的委托代理人谈贵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华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赵长江驾驶苏L×××××小型轿车从镇荣公路东边的雪飞烟酒茶店左转弯上公路行驶时,与沿镇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正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刘正华与摩托车乘坐人刘云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正华与刘云霞不负事故责任。经核查,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赵长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576.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长江书面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事发时系无证驾驶,且被告赵长江在事故发生时已停车让行,我公司认为事故是由于原告无证驾驶及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所致,应由原告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赵长江驾驶苏L×××××小型轿车从镇荣公路东边的雪飞烟酒茶店左转弯上公路行驶时,与沿镇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正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刘正华与摩托车乘坐人刘云霞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丹徒区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认为,被告赵长江驾驶机动车左转弯上道路行驶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刘正华驾驶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无引发事故的过错,刘云霞也无引发事故的过错,故认定赵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华与刘云霞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61923元(其中被告赵长江垫付15000元)。另查明,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赵长江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格,事发时该车系检验有效期内,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欠费通知单、预收款凭证、医疗费票据、急救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L×××××小型轿车系被告赵长江所有,且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认为,被告赵长江驾驶机动车左转弯上道路行驶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且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刘正华驾驶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无引发事故的过错,刘云霞也无引发事故的过错,进而认定赵长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华与刘云霞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无证驾驶及遇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用去医疗费57576.42元(其中被告赵长江垫付15000元)。有病历、××病人费用小项统计、欠费通知单、预收款凭证、医疗费票据、急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对非医保用药相关免责条款明确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医疗费,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47576.42元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此外,事发后被告赵长江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事故赔偿款42576.42元,给付被告赵长江垫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正华交通事故赔偿款42576.4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赵长江垫付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赵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