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二初字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传德与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德,刘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二初字598号原告刘传德,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曾令达、黄幸,江西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兰英,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刘传德诉被告刘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运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6月15日,被告带着陌生人来到原告家里,以替朋友代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当年年底卖了脐橙就归还给原告;2014年9月6日,被告再次以替朋友代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于当年春节前将两笔借款一起还清;2014年10月起,被告便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取,2015年11月,被告归还了20000元本金,仍欠8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借款后,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兰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庭审后,原告提交了一份补强证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六张,拟证明被告支付利息情况。被告刘兰英在答辩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除外)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月6日,被告刘兰英向原告刘传德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金额100000元,并写有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执存;借款后,对2014年6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15日的利息,对2014年9月6日的50000元借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11月6日的利息;2014年农历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原告催取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传德向本院提交的二张借条中,被告刘兰英在借条经借人处签名,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刘兰英经原告催取未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兰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计付方式,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且被告已按此利率支付了2014年11月前的利息,因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兰英缴纳利息的明细单,该明细单和原告所述相互印证,能反映本案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率的事实,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14年农历11月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时,原告同意被告不支付利息的请求,即双方重新约定了本案借款不计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兰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刘传德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刘兰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潘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寄语】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我们每个人都应秉守的处世准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