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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系中国银行哈工大支行客户经理。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峰北路与统一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方某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鲁K×××××号车又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徐某相撞,致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峰北路与统一南路交叉口处时,与方某持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鲁K×××××号车又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徐某相撞,致徐某受伤。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驾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二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某也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其他经济损失。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方某、杨某、和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车辆安全性能、速度鉴定书,尸检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和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连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