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艾哈提·克然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艾哈提·克然木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1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郑瑞财,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芳,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哈提·克然木,男,维吾尔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哈提·克然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中东、杨秋芳,被上诉人阿不都热依木·依明江委托代理人艾哈提·克然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塑钢、钢、铝制门窗制造销售,金属制品、防盗门、防火门窗、铝合金门窗、玻璃制品的安装及销售。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在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切割钢筋时左手受伤,受伤后被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送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医院救治,治疗费由原告垫付。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过程中,吐鲁洪·阿布拉和玉素甫·克然木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艾哈提·克然木于2013年4月10日起到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8日,艾哈提·克然木在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从事生产时受伤,艾哈提·克然木的医疗费由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已支付,艾哈提·克然木在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从事生产工作的性质符合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的经营范围。再说,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件里,证人也陈述了艾哈提·克然木与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事实证实艾哈提·克然木与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乌鲁木齐市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与艾哈提·克然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艾哈提·克然木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艾哈提·克然木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艾哈提·克然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艾哈提·克然木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与艾哈提·克然木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艾哈提·克然木答辩称,我于2013年月到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从事制作钢窗工作,2014年6月18日我在工作中受伤,是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的人送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治疗费,故我与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事实认定有住院病例首页、住院证、住院记账记录、公司基本情况表,原审庭审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苍山县安装公司与王海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艾哈提·克然木在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提供劳动,从事制作钢窗工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依照上述规定,本院认为,艾哈提·克然木与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符合主体资格,艾哈提·克然木从事的工作系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为艾哈提·克然木发放工资,即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与艾哈提·克然木之间2014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三旗钢门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三旗钢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帕 尔 哈 提审 判 员 崔 晓 东代理审判员 吾尔开西·吾吐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帕 米 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