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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段辉韬与深圳市三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辉韬,深圳市三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辉韬。委托代理人许志英,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雪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余三桥。委托代理人闫军,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香,广东鼎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段辉韬与上诉人深圳市三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创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院已生效(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87号案件中,认定本案证人吴某与三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中出庭作证的有五人,其中吴万珍、李继花、孙书荣也在本案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述生效判决采信了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段辉韬与三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三创公司是否应向段辉韬支付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段辉韬主张其于2015年1月25日入职三创公司,任职普工,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三创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三创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段辉韬为了证明其与三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四名证人出庭作证,分别为吴某珍(其母亲)、李某花(曾在三创公司任职)、孙某荣与吴某华(曾在三创公司任职)。本院认为上述四人中,虽有两人为段辉韬的家属,但其证言与另外两名证人证言相吻合,且吴某华为三创公司员工的身份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另外三名证人在(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5287号案件中的证言与本案中的证言,内容相关联的部分相互吻合,故本院对上述四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段辉韬于2015年1月25日与三创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段辉韬主张的医疗期工资,段辉韬主张其入职的第三天(2015年1月27日)于上班期间受伤,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患者姓名为“罗某观”,段辉韬主张因三创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以公司其他员工“罗某观”名义到医院治疗���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同时,段辉韬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其申请出庭作证的四名证人对于其受伤事实的陈述也不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段辉韬是否受伤住院的事实无法确认。同时,劳动者如果是因工受伤,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是否属于工伤及医疗期的期限作出认定,段辉韬可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及医疗期期限作出认定后再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上诉人段辉韬与上诉人三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段辉韬负担10元,深圳市三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