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连英诉北京铁路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英,北京铁路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244号原告于连英,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嗣雨,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连芳,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女。委托代理人孙潇潇,女。原告于连英诉被告北京铁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嗣雨、于连芳,被告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潇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连英诉称,2015年7月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被告依法向其公开“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1号楼2门11号、15号(原北京市西城区宇宙红路14号楼2门11号、15号)房屋的原始承租档案材料及该房屋有关所有承租人变更、现权属状况等全部档案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复制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履行公开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也没有给予任何回复,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限期以书面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并提供复制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须具备法定的起诉要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前提是行政主体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本案中,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1号楼2门11号、15号(原北京市西城区宇宙红路14号楼2门11号、15号)房屋的原始承租档案材料及该房屋有关所有承租人变更、现权属状况等全部档案资料,并向原告提供复制件”,上述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属于北京铁路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范围。因此,北京铁路局不就此负有履行相应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连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对于连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连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原告于连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陆友才人民陪审员 庞奎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雨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