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93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法定代表人胥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成学(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86年2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冲,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农商行)与被告陈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成学、周波与被告陈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陈冲因建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按月利率11.08‰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月5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6.6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冲辩称,借款是替案外人朱现江借的,现在没钱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陈冲因建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08‰,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逾期按月利率16.62‰计付利息。被告陈冲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古蔺农商行提交的被告陈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熊均的承诺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冲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对借款月利率和逾期还款月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冲辩解其借款是替案外人朱现江所借,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按月利率11.08‰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月5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6.6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冲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