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刘磊与杨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杨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272号原告刘磊。被告杨东方。原告刘磊诉被告杨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被告杨东方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刘磊处借现金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当场签订借条一份。现原告刘磊因经营困难,要求被告杨东方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杨东方拒绝归还,造成违约。故原告刘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东方向原告刘磊支付借款7万元。被告杨东方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刘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杨东方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刘磊的诉求。被告杨东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质证,原告刘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东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东方于2014年11月16日在原告刘磊处借现金7万元。被告杨东方向原告刘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刘磊因经营困难,要求被告杨东方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杨东方拒绝归还。故原告刘磊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杨东方向原告支付借款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东方借原告刘磊现金7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东方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刘磊要求被告杨东方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磊支付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东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