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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丁世彧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7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蓝云,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第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代理检察员李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王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兰州市某公司办证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从公司财务支取7张面值共计201704元的支票,并挪用其中195071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作案后,赃款挥霍。2、2014年4月28日到6月19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兰州市某公司办证员的职务便利,以办理产权证缴费为名,先后13次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人民币共1427808元,用于与他人做房屋中介生意及弥补其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期间产生的经营性亏损。作案后,被告人丁某某退还赃款18万元。破案后,追回赃款14.5万元。3、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谎称能够将被害人张某某安排到兰州市某公司上班,并伪造加盖兰州市市政房地产经营公司公章的报到函取得张某某信任后,骗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作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4、2005年初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尚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为名,骗得六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91万元。作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诈骗罪,属自首。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兰州市某公司办证员的职务便利,先后七次从公司财物支取7张面值共计201704元的支票,并挪用其中195071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作案后,赃款挥霍。1、兰州市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兰州市某公司系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系王某某。2、兰州市城乡建设局便函,证实丁某某受城建局委派办理产权调换工作。3、兰州市某公司便函证实丁某某办理产权置换工作的流程以及借出款项属专项办理产权置换之用。4、劳动合同书及证明,证实兰州市某公司与丁某某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30日止,由于该公司更换法人,故再无续签合同,但现仍为该公司正式职工。5、兰州市市政房地产管理经营公司情况说明,证实丁某某系该公司正式职工,自2005年开始担任办证员工作,由公司指派接受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办理雁滩安居小区拆迁安置住房的产权置换工作。6、兰州市某公司证明,证实兰州市某公司的主管单位系兰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局。丁某某由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委托其办理雁滩安居小区产权置换工作。7、书证:兰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7张经被告人丁某某辨认。8、7张转账支票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2006年11月2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丁某某以办证为名,挪用公司办证款195070元的事实。9、王某某的证言。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丁某某从我公司财务以借条方式支取了7张支票,金额为201704.7元,但他只向公司财务冲抵借款6632.73元,还有195071.97元没有向公司归还。10、席某某(系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06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丁某某先后7次以办理房产证为由从财务室借款201704元,之后还了6633元,剩余195071元没有退还公司。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和丁某某通过抵押房产开了一个汽车租赁公司,但基本上没有见过什么效益,直到去年六月案发后我才知道他把名下车辆全给抵押了,至于钱干什么用我不知道。1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我先后七次以办理房屋房产证为由,从单位财务室开具转账支票,大概挪用了19万元左右偿还了高利贷,具体数额以单位凭证账目为准。二、2014年4月28日到6月19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兰州市某公司办证员的职务便利,以办理产权证缴费为名,先后13次从公司财务支取现金人民币共1427808元,用于与他人做房屋中介生意及弥补其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期间产生的经营性亏损。作案后,被告人丁某某退还赃款18万元。破案后,追回赃款1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兰州市某公司报案材料。我公司系市建设局下属的集体企业,承担拆迁安置的住户雁滩安居小区住户的产权置换工作,我公司职工丁某某多次以交纳办证各项费用为由借款1427808元,但收据迟迟报不了账,经与本人谈话,丁某某承认挪用资金142万。2、王某某(系兰州市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兰州市城建局委托我公司办理雁滩安居小区部分房屋产权置换工作,我公司指派丁某某办理这项业务。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丁某某以给办产权证交费为名先后分13次从公司财务上借款142万元。后公司调查发现丁某某从公司借走的142万元未给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一分钱,经与本人谈话,丁某某退还公司18万元,后选择了自首。3、鲁某某(系兰州市某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我们公司在办理兰州市雁滩安居小区房产证明,都是由丁某某先从公司以借条的方式将钱拿出来办理房产证,办理完后再用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发票将之前从我们公司借走的钱冲抵销账。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丁某某先后13次向公司打借条借款142万元称办理雁滩安居小区业主的房产证,但是后来我们始终没见到房产局交完款后的收据。经查,发现丁某某未将这笔钱交到房产局,之后丁某某退还公司18万元。4、梁某某的证言,丁某某入股15万元和我合伙开房屋中介。2014年5月4日他给我和另一个合伙人雷某某拿来了10万元的现金,我们打了借条,同年6月8日丁某某又给我和雷某某拿来了5万元现金,这次没有打条子。5、雷某某的证言,丁某某说入股15万元和我们合伙开房屋中介。2014年5月4日他给我和梁某某拿来了10万元的现金,我们打了张借条,同年6月8日左右丁又给我和梁某某拿来了5万元现金。6、赵某某的证言,丁某某以做生意和跑人事关系为由共向我借了220万元左右,之后还了大概60万元左右。7、张某甲的证言,丁某某先后两次向我借款95000元,在我的催要下给了我3万元。8、书证:借条13张经被告人丁某某辨认。9、13张借条及相关财务凭证证实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借用公司办证款142万元公款的事实。10、记账凭证及收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某退赔赃款18万元。11、扣押清单,证实在雷某某、梁某某处扣押赃款145000元。1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经单位工作人员劝解,向公安机关投案。1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鲁某某对丁某某进行了辨认。1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19日我以办理房产权证交费为名先后分13次从公司财务上借款142万元,实际我将这笔钱自己用了。2014年6月30日我向公司归还了18万元,其余款项我无法偿还,之后我就向公安机关自首了。三、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谎称能够将被害人张某某安排到兰州市某公司上班,并伪造加盖兰州市市政房地产经营公司公章的报到函取得张某某信任后,骗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作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3年8月丁某某以能为我办理工作为由骗取我人民币6万元,我于8月26日在工商银行向其汇款。我持丁某某给我的盖有其单位公章的兰州市政房地产经营公司的报到函去单位报到时才知道函是假的,故报警。2、兰州市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及兰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王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证实该局未发过(2012)9号关于任丁某某同志为兰州市某中心主任,兰州市某公司经理的任免通知。3、银行凭证,证实2013年8月26日张某某向丁某某的账户汇款60000元。4、鉴定书,证实所提取的兰州市市政房地产管理经营公司印章系伪造。5、伪造便函的复印件,证实丁某某给张某某所给的报到函的内容为:张某某已被我单位正式接收,请你于2014年元月20日持此函到单位报到上班。该便函系伪造。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我以给张某某办理工作为由收取张某某6万元,后就找做假证的人,帮我做了一份报到函随后给了张某某,但由于我出示的通知是假的,也没有给张某某办理过工作的事情,所以他没有报到成。四、2005年初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以为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尚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为名,骗得六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2.91万元。作案后,被告人丁某某将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5月,我到兰州市某公司,办理我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房屋产权证,当时我通过朋友认识了丁某某。2012年6月,丁某某说办理房产证需要支付费用25000元,我就在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门口给了他25000元的现金,2014年4月又给了3800元,直到今年7月才知道他被抓了,于是我就来公安机关报案。2、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5年初,我到兰州市某公司,办理我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安居小区的房屋产权证。2010年8月底丁某某以办理房产证需要打点打点为由收取我5000元的现金,后又以房产证快办理完成,还需要手续费为由,收取我14300元的手续费,但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直到今年7月份我才知道他被抓了,于是来报案。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2011年,我到兰州市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5月14日丁某某以能为我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为由收取我2万元的现金,但房产证一直没有办下来,直到2014年7月份我才知道他被抓了,于是来公安机关报案。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丁某某以办理我位于雁滩安居小区的三套房屋的房产证为由收取我31000元的现金,没有给我办理房产证。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3年初,我到兰州市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2013年7月9日我给丁某某1万元的现金用于办理房产证,之后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下来。6、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30日,我到兰州市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丁某某以办理房产证需要支付2万元费用为由收取我现金2万元,但是房产证一直没有办。7、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证实兰州市某公司提供的名单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8、兰州市市政房地产管理经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委托丁某某收取过雁滩安居小区所有住户的任何费用。9、兰州市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雁滩安居小区住户刘某某、马某某、邓某某、张某乙、杨某某、尚某某房屋产权证均未办理,丁某某所收住户现金12.91万元未入账,系个人行为。10、收条,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取费被害人钱款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我以办理房产证为由收取张某乙、刘某某、尚某某、邓某某、杨某某、马某某共计12.91万元。我收取他们的钱是我个人行为,我把这12.91万元填补生意亏空了,并没有给他们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刑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丁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挪用公款、诈骗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29年7月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本案公安机关追缴的挪用的公款1450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剩余挪用的公款1297878元及涉嫌诈骗的赃款1891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高宗敏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