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广源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郑时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广源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郑时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深圳市广源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通纸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杰如。委托代理人柳森晓,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时熙,系死者周明慧的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张端书。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郑时熙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427.16元、丧葬费40000元;2、判令被告郑时熙支付车辆修理费3960元;3、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上列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9387.1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森晓、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3年5月28日7时10分,原告公司员工许素玲驾驶原告所有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沙××路中间车道集信名城路段时,与李继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粤B×××××车头右侧再与周明慧驾驶并搭载郑甜味和郑文天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纸三车部分损坏,李继全、郑智、郑文天受伤,周明慧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宝安)重认字[2013]第A00196_0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如下:一、在许素玲与李继全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许素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继全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在许素玲与周明慧、郑智、郑文天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许素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明慧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郑文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粤B×××××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三、医疗费、丧葬费的垫付情况周明慧受伤抢救期间,原告垫付了23567.9元医疗费。另,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郑时熙支付丧葬费400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四、本案事故另案判决情况:本院作出的生效文书(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9号判决,确认被告郑时熙损失共计1080026.9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支付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部分,本案原告承担60%,郑时熙等六人承担40%。具体判决内容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时熙等六人1100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时熙等六人500000元;三、原告广源通纸品公司赔偿被告郑时熙等六人82016.15元;四、驳回被告郑时熙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经查,上述损失1080026.92元不含本案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五、财产损失9900元。原告的粤B×××××车辆在此事故中造成损坏,产生维修费9900元,有修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郑时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3567.9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余13567.90元,由于本院作出的生效文书(2014)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09号判决已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认定,即被告郑时熙承担40%,因此,被告郑时熙应承担其中5427.16元(13567.90元×40%)。同理,原告为此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9900元,被告郑时熙也应承担其中的3960元(9900元×40%)。鉴此,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郑时熙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427.16元及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丧葬费40000元的诉求,上述生效判决已判令被告郑时熙应得的赔偿款已包含丧葬费45246元,该判决前原告已支付的40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可向被告郑时熙主张返还。因此,原告该项诉求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时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427.16元、丧葬费40000元;二、被告郑时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3960元;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2元,由被告郑时熙承担61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