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商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与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苏州市丰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苏州市丰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3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双园中路。负责人杨九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兵,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大有镇308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刘康,该公司董事。被告苏州市丰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法定代表人赵恒冬,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康,居民。被告孙凤,居民。被告丁承飞,居民。被告倪志燕,居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苏州市丰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兵、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丰公司、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与我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名下自有的房产、土地提供最高额110万元抵押,用于被告百丰公司向我行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为70万元贷款抵押,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等单笔合同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合同。2014年11月17日,被告百丰公司与我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我行向被告百丰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70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百丰公司与我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百丰公司向我行贷款70万元,期限自实际提款起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年利率7.8%,并约定逾期罚息。2015年7月2日,我行对企业现场进行贷后管理中发现,被告百丰公司已停产2个多月,实际控制人失联,财务指标严重恶化。同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百丰公司宣布授信全部提前到期。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判令要求1、被告百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6日的利息为6976.67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5年11月1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2、被告百丰公司承担律师费2万元;3、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对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设定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对被告百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起诉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3、被告百丰公司、丰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四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5、2014年11月17日《授信额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百丰公司授信额度为70万元;6、2014年11月17日《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为被告百丰公司的授信额度借款提供了最高额的保证;7、2013年11月11日《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用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被告百丰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110万元的抵押;8、2014年11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百丰公司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7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利息数额、结息方式、罚息数额、违约责任等内容;9、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向被告百丰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10、房屋土地的他项权证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11、房屋产权登记证、土地证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属于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所有;12、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为本案诉讼签订了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在证据5、6、7、8中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13、欠款数额明细帐,用以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主张的本息费用组成;14、确认书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放弃相关抗辩权的行使,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顺序,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不得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进行抗辩;15、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债务催收、诉讼过程中各被告的送达确认,按确认地址邮寄的即视为送达。被告百丰公司、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提供的证据1-15,被告百丰公司、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百丰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务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务人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清单:响国用(2013)第29976号土地使用权、响房权证大有字第××号房产等条款。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在响水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响房他证响证字第201324**号房屋他项权证、响他项(2013)第476号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将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所有的位于响水县大有镇308公路北侧,房产证号为:响房权证大有字第××号、DY××85号、DY××86号、DY××87号、DY××88号、DY××89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将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享有的位于响水县大有镇淮河居委会,地号为0091040005000号,使用权面积为635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中行响水支行。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乙方)与被告百丰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336622222E2014111201号《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59.2万元授信额度,包括可提用额度及风险预留额度,其中可提用额度为70万元;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方式使用相应额度;由刘康夫妇、丁承飞夫妇、丰亿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在本协议和单项协议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全部到期,行使担保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分别与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为保证人,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为债权人;本合同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百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336622222E20141112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届满之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本金7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条款。同日,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已向他们明确提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存在保证人主动放弃本人/本公司抗辩权的条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百丰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属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百丰公司签署的编号为336622222E2014111201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收购废旧物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于2014年11月21日一次性提款;借款发放账户: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账号51×××16;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等条款。同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百丰公司、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签订《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或担保人确认并声明送达地址、收件人、联系电话为本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所确认无误,系编号为336622222E2014111201号《授信额度协议》所涉债务催收、诉讼(仲裁)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债权人、法院按上述地址、联系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发送文书,如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等条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将70万元汇至被告百丰公司银行账户,被告百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8%,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用途为收购废旧物资。该笔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6976.67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6日)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百丰公司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合同》,并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百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借款本息,现被告百丰公司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中行响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对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百丰公司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费收取的数额也在该行业收费标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以其所有的房屋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百丰公司未及时履行向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中行响水支行对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设定抵押的财产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中行响水支行要求对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设定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屋)在双方约定的债权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护。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与原告中行响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中行响水支行与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百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丰亿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对于中行响水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8月6日为6976.67元;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7.8%计算;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律师费用2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对被告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抵押的财产具有抵押权,对抵押的财产变价取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苏州市丰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负被告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行上述第一、二款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苏州市丰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069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5839元,由被告响水县百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苏州市丰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刘康、孙凤、丁承飞、倪志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9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亚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