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邓红星与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星,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77号原告:邓红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君。原告邓红星与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邓红星���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6年1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红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星诉称,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蓝天园林公司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多次借款,截止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尚欠原告47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4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邓红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先后向被告蓝天园林公司账户(户名:陈瑞君,帐号:62×××87)转款510000元、10300元、3000000元、980000元、200000元,共计4700300元。2015年2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陈瑞君共欠邓红星合计玖佰陆拾万元。经双方同意打两张欠条:一张肆佰柒拾万元,一张肆佰玖拾万元”,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陈瑞君签名、按指印。当天,原、被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同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确认书各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签订地点为蓝天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蓝天园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告蓝天园林公司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邓红星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确认书各1份、《对账情况说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及庭审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天园林公司不予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邓红星要求被告蓝天园林公司归还借款47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天园林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邓红星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490元,由被告河南蓝天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军人民陪审员 李居祥人民陪审员 杨文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康艳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