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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2015年12月3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郜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1日,经封丘县城李某婚姻介绍所介绍,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谈对象,伍某某表示同意和陈某乙结婚后离开封丘,此后伍某某与陈某乙电话联系,编造各种理由骗取陈某乙信任,让陈某乙向其银行账户汇钱,陈某乙先后四次汇钱给伍某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收到陈某乙汇款后伍某某失去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伍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银行查询记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真、陈某甲、李某、朱庆明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将赃款退还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伍某某正在哺乳,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清松审 判 员 宋素芳审 判 员 李彬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吕蓓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