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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华平与徐崇文、周余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平,徐崇文,周余英,王晓峰,周宏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541号原告:刘华平。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崇文。被告:周余英。被告徐崇文、周余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银多、杨倩倩,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第三人:周宏图。原告刘华平与被告徐崇文、周余英、王晓峰、第三人周宏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徐崇文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东门村环城东路××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号为:001-××-0210-0000)进行的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徐崇文及其与被告周余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银多和杨倩倩、被告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徐崇文和周余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银多、被告王晓峰以及第三人周宏图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平起诉称:被告徐崇文、周余英系夫妻关系,因经商需要以被告王晓峰为担保人,与2014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周宏图借款4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徐崇文亲笔出具借据交第三人收取。原告与第三人周宏图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周宏图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刘华平借款20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第三人周宏图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2015年初,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讨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第三人无力偿还。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徐崇文、周余英的债权100万元本息转让与原告,并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共同将该转让事宜通过多种方式通知被告。现原告向三被告催款,但均置之不理,遂导致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徐崇文、周余英共同归还原告刘华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晓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刘华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材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徐崇文、周余英系夫妻关系。4、借款借据、银行交易详单、确认单,证明被告徐崇文于2014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周宏图借款40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被告王晓峰担保还款。5、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周宏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本息至今未还。6、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公告送达记录、短信送达,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两被告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且已经依法通知两被告,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徐崇文和被告周余英答辩称:1、答辩人与第三人周宏图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原告刘华平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及第三人的通知答辩人没有收到,报纸答辩人没有看到,信息没有注意。2、2014年10月9日,答辩人在第三人书写借条上签过名字,所谓400万元只是走个形式,答辩人实际没有到手,第三人款项打过来,答辩人妻周余英即打给江涛,江涛再打还给第三人,第三人实际没有400万元付出。以上形式流转是第三人,答辩人,江涛均清楚的,第三人要求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掩盖以前借给答辩人收取的高额利息。3、答辩人实际向第三人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份,金额是500万元,月息6分。从2013年9月开始以每月30万元利息支付给第三人,一直支付至2014年5月份,此后2014年7月还支付15万元,共支付了第三人利息款285万元。4、2014年10月9日,答辩人实际没有收到分文,但以打欠条的形式支付了第三人本金100万元,利息100万元。欠条当时交给第三人叫来的一个叫“刘俊锋”的人,欠条上面抬头是空着的,因为500万元减去以欠条方式归还本金100万元,故借条上写400万元,至于利息包括以欠条方式支付的共计385万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抵本金计算。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6、根据以上的司法解释精神结合实践,答辩人最高只能支付第三人2分月息,那么500万本金每月只需10万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9日重新打借条时共计14个月,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利息385万元,按照每月10万元只需140万元,多支付了245万元。按照分月分段计算,答辩人欠第三人的本金应减去每月多支付的利息。答辩人多支付的利息对第三人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或抵扣本金支付。7、由于2014年10月9日的借条是形式,实际款项没有支付,实际借款时间发生于2013年8月份,且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385万元,超过法定最高利息部分应于减除,答辩人依法不再欠第三人400万元。答辩人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借条400万元无实际到款事实,不能成立,因而债权转让也不能成立。前提必须搞清答辩人、第三人的债权债务额应确定多少。被告徐崇文和周余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凭证,证明从2013年9月到2014年7月被告徐崇文已支付给第三人285万元。2、银行交易凭证,证明被告徐崇文和周余英于2014年10月9日将两个200万元转给江涛。3、录音资料,证明江涛将被告周余英转来的共400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打给周宏图,被告徐崇文2014年10月9日实际没有收到周宏图400万元借款。被告王晓峰答辩称:第三人周宏图是朋友介绍我认识的,被告徐崇文是我的亲戚。他们借款碍于情面让我担保签字,他们约定借款是半个月,后来时间到了,其跟第三人多次约定向被告徐崇文催讨,但是第三人一直有收到被告徐崇文的利息,所以他没有去催收借款。现在债务的转让我不认可,我只是担保当时的第一被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这张400万的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我写的。之前500万元的借款我做了担保,所以这个400万元我就愿意担保,听他们的意思,本来欠500万元,被告徐崇文从别人那里借来100万元还的,所以400万元借款我愿意签字。原来500万元的借款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王晓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周宏图答辩称:对原告刘华平起诉所称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徐崇文的答辩有异议,被告徐崇文还钱给我,高出来的利息都是被告徐崇文自愿付给我的。第三人周宏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华平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徐崇文和周余英对于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认为该借条的内容不是被告徐崇文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没有异议,借条上的400万元交易只是走一个形式流程,当日已经打回给第三人周宏图(周宏图打给被告周余英,周余英马上打给江涛,江涛打还给周宏图。这个是周宏图的主意),被告徐崇文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8月,金额是500万元,月息6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有285万元,因此该400万元借款是不符合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无效;对证据6的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徐崇文与周宏图的债权债务不清楚,债权转让的行为缺乏合法的前提,催收的通知,被告徐崇文没有收到,报纸也没看到,短信没有注意。被告王晓峰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催收的短信没有收到,报纸也没有看到,认为债权转让其不知情,因此没有担保责任。第三人周宏图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徐崇文与被告周余英系夫妻关系;证据4可以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徐崇文向第三人周宏图出具了一份40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晓峰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注明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第三人周宏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债权转让事宜,并通过手机短息和登报公告等方式告知被告的事实。被告徐崇文和周余英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原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这几份凭证是真实的,但是只能证明吴茹、陈美丽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往来。目前吴茹、陈美丽没有到庭,也无法证明这30万元是支付利息还是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这钱是被告徐崇文夫妻转给江涛,这也只是他们跟江涛之间的往来;对证据3原告方认为录音资料不需要当庭播放,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跟本案也无关。被告王晓峰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没有意见发表。第三人周宏图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把帐算到2014年10月9日,王晓峰、江涛还有徐崇文一起算好帐,我向被告徐崇文要钱,他没有钱,让我重新借给他400万元,然后400万元借担保人江涛,暂时作一个段落,时间长了不好。江涛后来把这400万打给我了,是还前面500万元的钱。10月9日的400万元与之前的500万元是无关的,是做一个结算节点。对证据3的400万元钱打过来其是收到了,但是这个钱是原来500万元借给徐崇文的钱,江涛和王晓峰担保的。这个钱打来打去就是为了了结原来的5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徐崇文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份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第三人周宏图还款285万元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周余英银行账户收到400万元后,立即将该400万元转至江涛账户,后江涛将该400万元款项立即转回第三人周宏图账户的事实。另,在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周宏图到本院制作谈话笔录,称其在2013年8月份借给了徐崇文500万元,当时王晓峰和江涛担保,后来支付了9个月半月,每个月30万元,包括利息(按三分计算)和补偿费用,共计收了285万元。2014年10月9日徐崇文偿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和补偿费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总共收回485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利息和补偿费385万元。当时这笔借款头口约定月息3分,补偿费是因为这笔500万元是徐崇文要求我从他人处借过来转借,我从他人处借款时发生的请客吃饭、送礼的费用。后按照双方计算,截止10月9日,徐崇文已经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和385万元的利息及经济补偿,所以截止当天仍欠我400万元本金。我担心借款时间发生过长,也担心以后徐崇文说是高利借款,所以重新打给了徐崇文400万元,再让他把400万元打回担保人江涛账户,再让江涛将400万元转回给我。相当于徐崇文重新向我借了400万元。当时以这种方式操作,王晓峰、江涛以及徐崇文都是认可的。在2014年10月9日之后,徐崇文没有在还过款。对于该份谈话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徐崇文和周余英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补偿费这一约定;被告王晓峰表示对双方款项往来的细节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内容与被告徐崇文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第三人和被告徐崇文的庭审陈述一致,故对其内容中关于款项往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双方是否存在补偿费的约定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崇文与被告周余英于2011年9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徐崇文向第三人周宏图借款500万元,被告王晓峰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徐崇文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共向第三人周宏图支付9笔款项,每笔30万元(基本每月一笔),最后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了一笔15万元,上述10笔款项共计285万元。2014年10月9日,经被告徐崇文与第三人周宏图结算,被告徐崇文以另行出具欠条的方式向第三人周宏图偿还了200万元。其中100万元视为偿还500万借款的本金,另100万元视为偿还500万借款的利息(第三人周宏图认为包括经济补偿费)。同时第三人周宏图向被告周余英银行账户汇款400万元,被告周余英收到款项后立即将该400万元转至江涛账户,江涛在收到款项后立即将该400万元转回第三人周宏图账户。同时被告徐崇文按第三人周宏图要求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400万元的借条,被告王晓峰继续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条注明借款月利率为2%,未注明借款期限。在此之前,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周宏图曾向原告刘华平借款200万元,并由第三人周宏图亲笔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该借据注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月利率2%,未注明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周宏图始终未能偿还。2015年6月20日,经原告刘华平与第三人周宏图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三人周宏图将其对被告徐崇文上述2014年10月9日的400万元债权中的100万元债权本本金、利息以及项下担保权利一并转让与原告刘华平。2015年6月26日,原告刘华平以手机短信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告知被告徐崇文和王晓峰,在未收到回复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16日在浙江法制报上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了被告徐崇文和王晓峰。本院认为,被告徐崇文曾向第三人周宏图借款500万元,后经结算,被告徐崇文尚欠第三人周宏图400万元,并由被告徐崇文重新出具了一份400万元的借条,该事实有被告徐崇文出具的欠条以及庭审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崇文和被告周余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晓峰自愿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周宏图将其中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华平,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让与合法有效,被告徐崇文和周余英应及时向原告刘华平偿还债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故被告王晓峰也应向原告刘华平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抗辩称该100万元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和7月16日,原告刘华平和第三人周宏图已经分别以手机短信和登报公告的方式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告知被告徐崇文和王晓峰,可见债权人和受让人已经积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另外,被告通过参加本次诉讼活动,也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履行的对象。故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周宏图向原告刘华平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崇文抗辩称其在2014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周宏图出具的400万元借条涉及的款项并未实际发生,而是第三人用以掩盖原先其出借给被告徐崇文500万元时所收取的高额利息,现被告徐崇文要求将已支付的高额利息折抵本金计算。本院认为即便按照被告徐崇文主张,其已支付的高额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逐笔先行抵扣原500万元借款本金,则截至被告徐崇文于2014年7月1日支付15万元时,其仍欠第三人周宏图借款本金296005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其另行出具200万元欠条时,被告徐崇文尚欠第三人周宏图的本金仍在100万元以上,该金额大于本案所转让的债权金额(100万元本金),故本案债权让与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崇文已支付的款项是否可以抵扣借款本金以及按何种利率标准进行抵扣,与本案债权让与纠纷没有必然联系,在本案中不做认定,可由第三人与被告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崇文、周余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华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王晓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崇文和周余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崇文、周余英、王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协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