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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李红富、胥传粉与蔡凯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红富,胥传粉,蔡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02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红富,居民。申请执行人胥传粉,居民。被执行人蔡凯,居民。本院在执行胥传粉与蔡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李红富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李红富提出异议称:2013年7月2日,蔡凯因经营需要以其机动车实物作押向我借款15万元,并书面承诺如到期不还将其名下的苏J×××××轿车作抵冲还借款。我于当日按蔡凯的要求将借款打入纪龙生名下,车辆当日被留置在本人处保管。双方原约定次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但因无法联系上蔡凯本人,且其时车辆上已设有银行抵押登记无法办理二次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蔡凯未偿借款,为减少损失,我在垫付了车辆年检、保险及交通违章处理等费用近1.5万余元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沈荣使用,并签订五年期限的租赁协议。2014年3月14日,车辆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被法院因胥传粉与蔡凯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扣押。因蔡凯系以提供实物车辆作为抵押并留置我处交由我保管进行借款,我才同意出借借款的,我是善意取得该抵押物。法院的扣押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车辆的扣押过程中未按法律规定向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出具裁定书及扣押清单,也没有被扣押人、在场人等的签字,存在违法情形。综上,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对苏J×××××轿车的扣押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也侵害了申请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措施。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李红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3日借款人处落款为“蔡凯”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2013年7月2日签名处为“蔡凯”的承诺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3、(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4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蔡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蔡凯承诺将案涉车辆作为临时抵押,如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自愿将车辆归李红富所有以充抵借款。李红富同时还申请证人沈某、薛青华作证以证明上述上述证明内容。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4日,胥传粉诉讼至本院,要求蔡凯向其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罚款)5000元。本院受理后,根据胥传粉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10月8日依法查封了蔡凯名下苏J×××××号小型汽车。2013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3)亭东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判决蔡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胥传粉借款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蔡凯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胥传粉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亭东执字第00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蔡凯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5万元及逾期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同年3月31日,本院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发出(2014)亭东执字第00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蔡凯名下所有的苏J×××××小型汽车。2014年4月8日,沈荣以其向蔡凯承租了案涉车辆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亭东执字第00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苏J×××××号小型汽车交还给其本人。同年5月16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亭执异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蔡凯所有的苏J×××××号小型汽车的执行。同年7月7日,胥传粉起诉至本院,要求继续执行蔡凯名下苏J×××××号小型汽车。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可对登记在蔡凯名下的苏J×××××号小型汽车继续执行。后沈荣不服,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利害关系人李红富对本院扣押苏J×××××号小型汽车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确保生效文书的顺利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案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蔡凯名下,因被执行人蔡凯到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扣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红富认为其对案涉车辆享有担保物权或因流质享有的权利,并据此要求解除对车辆的扣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流质条款本身违法,对当事人因流质主张的权利依法不予保护。另,如上所述,在未办理权利登记的情况下,李红富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相关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因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履行,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故,即使异议人蔡凯对案涉车辆享有担保物权也无法成为阻却执行的事由。至于异议人蔡凯提出的本院在执行中未向车辆实际占有人出具裁定书及扣押清单的问题,因李红富在本案中不具有对此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故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对异议人李红富要求解除对案涉车辆的扣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支持。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蔡凯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 判 长 蔡 克代理审判员 夏 凡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顾 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