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传涛与朱念理、陈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涛,朱念理,陈秀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64号原告张传涛。被告朱念理。被告陈秀莉。原告张传涛与被告朱念理、陈秀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元仕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念理、陈秀莉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涛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朱念理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利息,承诺于2013年12月27日一次性偿还,并由被告陈秀莉作为担保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朱念理向原告张传涛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张传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传涛人民币叁万元用于周转,将于2013年12月27日一次性还清。如借款人未能按规定时间还款,借款人朱念理将对逾期偿还的人民币本金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欠条由借款人朱念理、担保人陈秀莉签字并捺印。双方于蓝村源鑫旅馆签约并交付现金。因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朱念理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偿还。被告陈秀莉自愿为被告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日1%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原告自愿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念理、陈秀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朱念理、陈秀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元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乔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