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丁宗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14日被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4年12月1日被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摩托车到临沂市沂水县泉庄镇驻地,盗窃武某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当其行至沂源县西里镇驻地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7199.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害人武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沂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