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李建民与徐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民,徐文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2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亮,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龙,农民。上诉人李建民为与被上诉人徐文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建民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份到被告开办的采石厂,从事给碎石机喂料工作。2014年11月8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从碎石机的皮带轮中往外扒石子时,左胳膊不慎被卷进皮带轮,造成左臂、左胸、左肺及左肋骨等多处骨折和器官损伤。原告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治疗,现出院在家休养。经河南省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1人180~365日。现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23268.54元,包括:(医疗费1620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营养费26280元,护理费45000元,误工费4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745.04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3333.33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为5580元,合计351321.87元。原审被告徐文龙答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营养时间为60天,误工费14800元,护理为13500元,伙食费3720元,交通费应当据实计算,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我方开办的采石场在农村,所以赔偿金为116238元,医疗费要求原告出具费用汇款单。原告是八级伤残,所以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以上的赔偿总数,因原告是违规操作,所以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所以我方要求按比例来算,原告受伤后,我方支付过158000元,故应当在赔偿总数里予以扣除。原判认定,原告于2014年2月份到被告开办的坐落于东阳市××街道石马水库边的采石场工作,从事给碎石机喂料。2014年11月8日凌晨3点左右,因天气下雨,输送带跑偏,往里掉石子。原告从碎石机的皮带轮中往外扒石子时,左胳膊不慎被卷进皮带轮,造成多方性损伤、左侧多方性肋骨骨折等。原告先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6205.5元,其他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伤势经河南省商丘木兰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期限为180-365天,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中,经被告申请,该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4日确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0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被告垫付了鉴定费2329元。原告花费交通费为674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已获被告赔款13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综合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确定,被告徐文龙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应自负其他损失。关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居住地工作地在农村,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373×30%×20=58119元、误工费200×74=14800元、护理费42×150+132×18=8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6×100=3780元、营养费93×60=5580元、交通费674元、鉴定费1900元,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6205.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09734.5元。因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故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死者本人的过错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法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关于本案存在争议:一、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法院庭审后多次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但被告均以其不持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费应由原告举证为由推诿,故导致法院在此无法处理,且原告对其的损失同样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未达到五级以上,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依证据可支持的合理损失未达到其自认已获赔偿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民对被告徐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0元,减半收取3825元,由原告李建民承担。鉴定费2329元,由被告徐文龙负担(已垫付)。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原审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医疗费有关票据,但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交,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也没有要求上诉人举证的情况下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属于程序错误。且原审已查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所有票据已交给被上诉人,但原审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就对此事实不予认定,而让上诉人对该部分费用另行主张显属错误,已付医疗费应在本案中直接抵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工作的场所是农村,但上诉人的工作场所是在东阳市××街道,该处应属于城镇而不是农村,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认为上诉人在本次损害事故中有过错,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护理期限为60天不当。两次司法鉴定的意见一次为180-365天,一次为90天,应当按照两次平均天数计算,最少也是135天。再退一步讲,即便按被上诉人确认的护理时间,护理费也为13500元,而不应该仅为8676元的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文龙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李建民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建民在东阳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889.95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6352.52元,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徐文龙已支付给李建民的1380000元中的款项中。本院认为上述清单均盖有医院的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徐文龙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李建民已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外,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另查明,李建民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48447.97元(5889.95元+126352.52元+16025.5元)。徐文龙在原审答辩中认可李建民的护理费为13500元。综上,本院确认李建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8447.97元、残疾赔偿金19373×30%×20=116238元、误工费200×74=148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6×100=3780元、营养费93×60=5580元、交通费674元、鉴定费1900元,计304919.97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共计313319.97元。本院认为,李建民系受徐文龙雇佣并在雇佣活动中不慎受伤,徐文龙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李建民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定由徐文龙承担70%并无不当。李建民系农业户口,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进城务工满一年以上,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赔偿于法有据,李建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徐文龙在答辩意见中认可李建民的护理费为13500元,原审认定8676元不当,应予纠正。李建民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李建民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48447.97元,李建民因徐文龙已支付其赔偿款138000元,故在本案中对之前已支付的132242.47元医疗费没有主张,但本案在计算实际损失时应一并抵扣。综上,徐文龙应赔偿李建民的损失为304919.97元×70%=213443.98元+8400元=221843.98元,扣除已支付的138000元,徐文龙仍需赔付李建民各项损失83843.98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李建民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二、由徐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建民各项损失共计83843.98元;三、驳回李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李建民负担2869元,由徐文龙负担956元;鉴定费2329元,由徐文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建民负担1750元,徐文龙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陈旻尔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关注公众号“”